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原名尹育婷)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結婚,育有三名子
女。結婚之初,婚姻生活尚稱和睦美滿,惟於113年間,原
告甲○○發現被告乙○○疑有外遇,遂發生嚴重爭吵,雙方乃於
113年11月18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共同書寫並提出「兩願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
惟系爭離婚協議書形式上雖有「許志成」及「高詩涵」二名
證人之簽名,然該二名證人均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
更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
之,且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
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
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確實是兩造各自找一 個,但兩位證人事實上均未在場見聞,亦未在協議書上親自 簽名,惟被告與原告確實是協議離婚,而且被告現在另有家 庭,原告提起本件會造成另一家庭糾紛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年2月14 日結婚,嗣於113年11月18日為離婚登記,又兩造離婚因欠 缺法定要式而無效等情,且兩造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 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且該等證人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之離婚 真意,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因此,倘夫妻間雖有離 婚合意,然如未依該等法定方式而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該離婚自屬無效。
㈢查原告自承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許志成」及「高詩涵」 二名證人之簽名,然該二名證人均未在場見聞兩造欲離婚之 事實,更未在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其中「許志成」之簽名 係被告所簽,「高詩涵」之簽名則係原告所簽,而「高詩涵 」係原告友人,另「許志成」則係被告友人等情。而被告亦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係伊自己找一位,原告自己找一位 ,但兩位證人事實上都未在場,亦未親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 ,且未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等節。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函調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堪認系爭 離婚協議書形式上雖符合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式,然事實上 該協議書所載之證人高詩涵、許志成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之 離婚真意並簽名確認,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協議離婚之 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另辯以其於兩造離婚後已重組家庭云云,惟依卷內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限閱卷),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 與原告離婚後迄今,並無與第三人另為結婚之登記,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