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19日結婚
,並於105年1月11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宜蘭縣○○鄉○○
路00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
澳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合先說明。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判決離婚,嗣於11
4年7月22日變更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結婚,並於105年
1月11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入境臺灣
與原告同住,又於同年4月9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返臺與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亦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在臺3個月
期間花光原告金錢,又帶走一些金飾,僅電話告知要跟原告
離婚,迄今已9年時間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9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返 家與原告同住,斷絕聯絡等節,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經證 人李水來到庭結證稱:伊是原告的二伯,原告太太是大陸人 ,他們結婚一段時間之後被告就說要去臺北賺錢,去了之後 就沒有消息,後來伊知道他太太就已經出境了,這麼多年都 沒有回來,沒有消息,沒有聯絡,也沒有寄錢回來等語,與 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105年4月9日出境臺灣後 ,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 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9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 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