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0號
ILDV,114,執事聲,2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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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張景近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45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及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8456號(下稱本
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鎮○鎮○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經估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執行事件所拍賣
不動產位於同一區,估價卻相較偏低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
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
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
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
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此項程序固
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惟因詢價之目的在於使當事
人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以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實際如何
核定乃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審酌;是否重新鑑定亦屬執
行法院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
價為不當。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
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
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
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
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
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另案113年度司執字第6090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拍賣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據,而認坐落同一區之本
執行事件拍賣標的有估價偏低之情形云云。惟酌定不動產之
最低拍賣價格,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
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
束,且最低拍賣價格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
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倘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
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
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異議人任意指摘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
或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況本件執行法院已先應異
議人所請進行二次鑑價,並於核定底價之後進行第一次拍賣
,經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足見執行法院並無所定底價偏離
市價致生過低情事之嫌,否則於第一次拍賣時當有應買人競
相標買,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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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