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8號
ILDV,114,執事聲,1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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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薛亦凡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85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
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585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114年5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8
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26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債權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17日對國泰
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2月18日以國壽字第11
40028466號函查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而依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
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
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
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
強制執行。」,而異議人現住所地位於澎湖縣,且尚須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又依司法院網站公告之「114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且扶養3
人者,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472元,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223,416元,依國泰人壽查報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僅81,281元,不足前開生活必需數額,依
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自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原裁定未經審酌上情,以致有違法之情。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固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
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按,「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
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
之1條定有明文。且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新執行原則)第13點亦規
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
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
命令」。理由中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異議
人保單資料,於113年10月17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
泰人壽於114年2月18日以國壽字第1140028466號函查報異
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異議人對該
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得
向國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
金81,281元自屬異議人之財產。復參以系爭保險契約兼具有
壽險及健康險之性質,參諸前揭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
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以目前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而論,若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解約金低於111,70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6個月=11
1,708元),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異議
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81,281元,業如前述,是該金額
顯然低於111,708元,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
之規定,健康保險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依法院辦理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如係修
法前已為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業如前述
,是原裁定因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
29條之1規定,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扣押執行行為,
及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尚難認
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逕予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國泰人壽新婦女尊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甲○○ 81,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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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