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
前列 共 同
代 理 人 辜得權律師
相 對 人 游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青豐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沈政霖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青讚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8,75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分別提
供新臺幣165萬元、165萬元、78,75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249、250、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
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確定在案,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事件,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