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游君春
相 對 人 王珀良
王健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宜簡
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宜簡聲字第3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9,992元(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80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5545號)停止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
、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
度宜簡字第7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前遵本院111年
度宜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69,
992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業經確定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
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參照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79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