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楊松輝
相 對 人 楊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
一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88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61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故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
內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088元,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