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38號
ILDV,114,司繼,43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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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林智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15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智偉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主要
遺產恐龍工程行,無市場價值,為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
費用無從受償,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
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
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
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
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15號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林智偉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證,另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恐龍工程行及動產
(車輛、存款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金額共新臺幣35
7,418元,聲請人未提出已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已清
償債務等情事,仍有待聲請人繼續管理,難謂聲請人之遺產
管理人職務已進行完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何
日後無法受償或非予先行酌定其報酬不可之急迫性等情狀,
自無從肯認有先行酌定報酬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於完成
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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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