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63號
ILDV,114,司繼,36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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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林裔
法定代理人 施宜均
林仲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蕋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聲
請人林裔庭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蕋於114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林裔
庭為被繼承人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及代位繼承人,而子女吳淑鐘
代位繼承人施明宏施宜均等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
人子女吳東珍、吳家禎吳家名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
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4年6月17日民事補正狀及
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
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吳東珍、吳家禎吳家名
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林裔庭為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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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