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02號
ILDV,114,司繼,30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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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楊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向秉杉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
聲請人楊鈴子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向秉杉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聲請
楊鈴子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向秉杉之外祖母身分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向祐興、向家辰
、向效賢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
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向祐興、向家辰、向效賢既未拋棄繼承
,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楊鈴子為後順位之繼承人,因
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楊鈴子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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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