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97號
ILDV,114,司拍,97,2025081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進忠
代 理 人 王思涵
相 對 人 林暉盛



林職界

林聰明

林宏羿(原名林宜德)


林逸仁


關 係 人 林萬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暉盛等5人於民國106年6月1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
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暉盛及關係人等
6人於113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980萬元,除繳清至114年6
月16日止之利息及本金外,尚餘本金920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因擔保物遭查封,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
告立約人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借款人歸戶及放款利率調整表、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6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等迄今未
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