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6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柏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016元,及其中本
金34,910元整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柏融於103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㈡債務
人迄114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9,016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9
0元整、消費款34,548元整、預借現金362元整、已到期之利
息2,816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34,910元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