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9號
ILDV,114,司他,1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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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徐欵

被 告 陳浩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徐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12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浩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8,840元及相關利
息,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第一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
七,餘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就敗訴部分
請求被告再給付2,624,153元及相關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而暫免繳納第二審
訴訟費用在案,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4號
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708,840元之本息,依前揭說明,第一
審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依法無庸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提起上訴請求被告再給付2,624,153元及相關
利息,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是本件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
確定為40,55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6%即2,433元(計算式:40,555元×6%=2
,433元,元以下4捨5入),餘38,122元(計算式:40,555元
-2,433元=38,122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分別由原告及被告
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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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