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賀自強
被 告 喜揚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位
訴訟代理人 孫柏超
游惠芬
張寓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75元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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