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8號
ILDV,114,勞簡,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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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游采媚
被 告 鄒昆展(原名鄒佳益)即豐存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鄒佳益改名鄒昆展)即豐存
行、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曹子婕為被告,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6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鄒佳益為即豐存商行應給付原告39,4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
月29日撤回對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曹子婕之起訴,並將
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為刪除「連帶」二字。經核原告所為均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32,000元。於
113年10月26日在被告所經營之豐存商行上班時間,同事曹
子捷於取用熱水時,因廚房空間狹小,曹子捷搬運滾燙熱水
不慎,致使熱水傾斜噴灑至原告右手造成燙傷(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未予協助,原告自行乘車就醫急診,經診斷為右
手手腕二度燙傷,醫囑宜休養2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1,690元(支出醫藥費4,6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
3,000元)之損害。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給付慰
撫金30萬元。被告為曹子捷之僱用人,因欠缺管理,應就系
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在被告處已工作共12日(即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2
6日),應受領薪資12,800元(即32,000元/30日×12日),
被告僅給付9,640元,尚欠薪資3,157元。
㈢、被告明知原告仍在職災休養期間,趁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至
該商行繳交受訓簽到表時,由該商行員工告知應填寫自願離
職單辦理離職手續,原告未明所以,遂依指示簽署自願離職
單。惟此非原告本意,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職災期間2週之工資補償1
4,933元(即32,000元/30日×14日)。
㈣、被告以話術使原告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為違法解僱,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12月1日原告任職於他公司為止期間共20日之薪資21,333元
(即32,000元/30日×20)。
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用3,000元。就尚欠原告薪
資3,157元不爭執。原告已於113年11月4日自願離職,兩造
僱傭關係已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2
6日在被告所經營之豐存商行上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乙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47至55頁、59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
而受有損害,堪信為真。被告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購買燙傷藥膏1,250元、1,000元,
既據被告爭執,原告復未提出支出證明,此部分難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
、健康受有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慰撫金。原告為91年次、二專畢業,現為眼鏡行員工
,月薪約32,000元;被告為63年次,自營上開商行,收入約
32,000元,各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有
兩造戶籍謄本(見限閱卷)可參。又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綜衡兩造
學經歷、財產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
,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請
求賠償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㈣、據上,此部分原告請求有據部分為22,440元,扣除兩造均不
爭執被告已給付3,000元,其請求在19,44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
四、就兩造間勞資爭議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已工作共12日(即113年10月15日至113
年10月26日),應受領薪資12,800元,扣除被告所給付9,64
0元,尚欠薪資3,15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241頁),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
告所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查該
離職申請書為原告自行填寫,載明原告因不適應工作,於11
3年11月4日起離職,原告為受有教育之成年人士,對於填寫
離職書之意思及內容當有正確之理解。且衡諸原告在被告處
工作僅十餘日即受傷,因此而萌生退意,亦屬合於情理,則
原告離職應係出於其本意。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以話術使
原告自願離職單辦理離職手續,未能說明有何違反原告自主
意思決定之情節,亦未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則兩造
間僱傭關係應自113年11月4日因原告離職而終止。原告主張
被告為違法解僱,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12月1日共20日之薪資21,333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之薪資補償部分,經查: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13年10月26日起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依醫囑應
休養2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有
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27日(113年10月26日
薪資已列入前開短付薪資部分計算)起至113年11月4日共9
日之職災薪資補償。至原告離職後,既非受雇勞工,自無從
領取工資補償。另原告主張其薪資為32,000元,為被告所否
認,答辯稱原告之基本薪資為27,470元,如每月加班22日,
每次1小時,始有約32,000元薪資(即27,470元+時薪184元×
22日)等語。查原告開始至被告處工作期間,未達1個月,
其中在已實際工作之12日內,實習5日,加班3小時,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依其工作情況,尚乏證據
證明每月有達32,000元之實領工資,是本院認薪資補償之工
資計算,應以被告主張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據。原告之勞保投
保薪資為27,47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之薪資
補償,於8,241元(即27,470元/30日×9日)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㈣、據上,此部分請求有據者,為11,398元(即3,157元+8,241元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暨勞基法5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上開金額,分別屬未定期限及定有期
限之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114年5月22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翌日即114年5月2
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38
元(即19,440元+11,398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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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