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8號
ILDV,113,訴,50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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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林明慶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聲 請 人 蕭清海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聲請人蕭清海為被告林豔珠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豔珠在本件審理時,將本件宜蘭縣OO鄉OOO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蕭清海,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附卷可稽,故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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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