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2號
I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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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川碩(原名王子旻

訴訟代理人 王郡
被 告 黃適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1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元,被告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8,4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蘇澳鎮蘇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蘇港路、樹人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樹人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蘇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
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部、右手拇指、左肘部與左小腿多處擦
傷併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從而,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伊就系爭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以及原告因而
支出之各項費用均不爭執,然原告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
93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蘇港路、樹人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樹人路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
,沿蘇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
,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原告並
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部、右手拇指、左肘部與左小腿多
處擦傷併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至113年10月7
日間醫療費用18萬3,934元;另為購買醫療耗材支出7,917元
;於住院期間支出飲食費用8,233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轉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8
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21日至112年1月6
日有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看護費用31萬4,400元。
 ㈤原告自111年8月9日至112年4月8日間,共9個月因系爭傷害不
能工作。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薪為3萬5,000元,共
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萬5,000元。
 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為99年6月出廠,因系爭車禍受損,
而需支出維修費用3萬7,150元(均為零件),又系爭機車嗣
後經原告報廢而獲得獎勵金300元。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7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並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而貿然左轉彎,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
榮總蘇澳分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博愛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
院(下稱聖母醫院)之各類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據
(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
至45頁、第55至63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2
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
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
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貿然左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住院飲食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自111年8月9日至1
13年10月7日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3,934元;另為購買醫
療耗材支出7,917元;於住院期間支出飲食費用8,233元以及
為轉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博愛醫
院、聖母醫院、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
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第55至85頁、第95至101
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6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至112
年1月6日間有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看護費用31萬4,4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慈看護中心之收費單為據(見附民卷第
47至49頁、第53頁、第10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上
開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支出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㈣)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不能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之日即111年8月9日至112
年4月8日間,共9個月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又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擔任冷氣裝修工作,月薪為3萬5,000元,故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31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榮總蘇澳分院
博愛醫院、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
15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
不能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
工作損失31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9個月=315,0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維修費
用3萬7,150元(均為零件),又系爭機車嗣後經原告報廢乙
節,業據其提出興輪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報廢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應屬可採
。又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為3萬7,150元且均屬零件,衡以機
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9年6月,此
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可參(見警卷
第45頁),是迄至111年8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止,已使用逾3
年,據此,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經折舊後應為3,715
元(計算式:37,150元×1/10=3,715元)。又系爭機車經原
告報廢後,其獲得300元之報廢獎勵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報廢獎勵金部分屬因系爭車禍所受
有之利益,應自上開損害賠償中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應於2,875元範圍內(計算式
:3,175元-300元=2,8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其高中
畢業,做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無
人需受其扶養等語,且其於110至11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利
息所得,名下有車輛1輛;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需受其扶養等語,其於110
至112年度間均有投資所得、營利所得,名下不動產2筆及車
輛1台,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
為情形,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住院
,且經治療滿1年以上,其神經系統現仍殘留顯著功能障礙
,右側肢體無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因而醫療費用18萬3,934元、
醫療耗材費用7,917元、住院膳食費用8,233元、救護車費用
1,800元、看護費用31萬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5,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7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
53萬4,15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73萬元,共計93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且有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300
02423號函暨理賠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從而,扣除
後之賠償金額為60萬4,159元(計算式:1,534,159元-930,0
00元=604,159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60萬4,159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112年7
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八、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後,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兩造敗訴部分金額均未逾 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自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77元,並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83,934元 183,934元 2 醫療耗材費用 7,917元 7,917元 3 住院飲食費用 8,233元 8,233元 4 救護車費用 1,800元 1,800元 5 看護費用 314,400元 314,400元 6 薪資損失 315,000元 315,000元 7 機車維修費用 37,150元 2,875元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700,000元 合計 1,868,434元 1,534,159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930,000元 總計 604,1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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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