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4號
ILDV,113,監宣,194,202508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曾晴虹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曾勁元
關 係 人 許翠容
曾晴琦
曾婉汝
曾秋
曾孟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勁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翠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勁元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晴虹
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曾勁元之次女,關係人許翠容曾勁元
之配偶,曾勁元因重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曾勁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
請監護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按輔助宣告聲請
程序處理),且為維護曾勁元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許
翠容擔任曾勁元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職務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曾勁元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親
屬同意書等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
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曾勁元時,曾勁元
識清楚,表達能力正常,對於基本資料及親屬關係均能正確
回答,且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幫其聲請監護宣告等情,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經審驗曾勁元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
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4月2日陽明交大
附醫精字第1147300057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趙又麟製
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曾員(即應受輔助宣告之
曾勁元)於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表情平淡稍
顯遲滯,對大部分問題能切題回應,但注意力不集中,經常
需要重複提問或提醒題目內容,初期能配合會談與測驗,但
遇到較困難的題目後,態度轉為排斥抗拒,否認自己有記憶
力不佳問題,也否認曾有財物損失,並表示不接受監護宣告
(但問及輔助宣告時曾員同意其母親擔任其辅助人)。文字
書寫方面偶有錯字,書寫自己姓名時出現筆畫遺漏,並有短
暫停頓的情形,否認有幻覺經驗,但現實感不佳。認知功能
方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及判斷力不佳,對困難問題容易
放棄。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IADLs)方面,目前已無法安
全駕駛車輛,盥洗需要家人督促,生活習慣逐漸惡化,雖仍
具備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其日常生活、判斷及解決問題能
力相較過去有顯著退化和障礙。⒉衡鑑結果,曾員於魏氏成
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中全量表智商為66分,已達
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與過去學經歷相較有明顯退化現象;認
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總得分為58,切截分數為79/8
0,其認知功能已落入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量表(CDR)整
體得分為1分,其中短期記憶、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落至2分
,顯示其認知功能退化且落在輕至中度認知障礙範圍;班達
視動測驗(BGT)上,根據Lacks計分系統總分為5分,顯示
可能有腦部器質性損傷,根據Hutt計分系統總分96分,落在
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範圍。⒊曾員亞東醫院的2次心理衡
鑑及本次鑑定所做的心理衡鑑,期間皆相隔約9個月時間,
比較三次衡鑑結果,其智商已從中下程度的85分降至輕度智
能障礙程度的66分,認知功能已逐漸退化至明顯障礙程度。
曾員在59歲首次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接近「極晚發型」
(即60歲以上發病)思覺失調症,符合被診斷出失智症的情
形,腦部核磁共振掃描顯示其腦部出現輕微萎縮,其精神病
症狀之診斷應為與失智症高度相關之「極晚發型類思覺失調
精神症」。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為曾員因前述之精神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綜上所述,認曾
勁元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但其因「極晚發型類思覺失調精神症」致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亦同意倘鑑定
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由關係人
許翠容擔任輔助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
定宣告曾勁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㈡又關係人許翠容已同意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 亦認關係人許翠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配偶,具輔助其夫之 意願與能力,當認關係人許翠容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全力輔助,是由關係人許翠容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自當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及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其他子女曾晴琦及手足曾婉汝、曾秋琇、曾孟儀 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關係人許翠容擔任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總上, 本院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關 係人許翠容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關 係人許翠容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曾勁元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 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 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 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曾勁元經本院為輔 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 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