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43號
ILDV,113,監宣,14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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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瑞玨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振發
關 係 人 林瑞琪

林瑞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振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瑞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振發之監護人。
指定林瑞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瑞玨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振發
長女,關係人林瑞琪則為林振發之次女。林振發於民國113
年4月1日因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林振發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林振發之次女林瑞
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職務同意書、親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林振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林振發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6月11日羅博醫字第1140600056
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彥蓉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略以:⒈林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振發)於接受鑑定
時乘坐輪椅,能回應主試者的社交問候,人際互動時具眼神
接觸,但對情境顯理解錯誤,語言表達偏少、音量小,需湊
近才較能聽清,整體注意力尚可,但面對問候與指令常有答
非所問情形,有時需重述與提示。面對鑑定與心理評估態度
合作,遇難題時多呈僵愣表現,無挫折情緒反應,整體情緒
表現平板。林員自述記憶力好,顯然對自身情況乏覺察。在
定向感方面,林員目前對時間和地點都很容易混淆,偶爾會
有叫不出親人身分的狀況。目前生活中幾乎沒有從事獨立做
決策與解決問題有關的事項,檢查時對社會價值與人際禮節
應對已經明顯出現困難。⒉林員「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
結果顯示總分為7分(滿分為30分),整體認知功能達「顯
著認知功能損傷」;在CDR評估部分,林員目前一般生活功
能如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語言功能部分
受損,記憶損傷明顯,目前無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得分為2分,達中度失智程度。⒊結論:綜合本次行為觀察、
會談與認知功能評估結果,林員的整體認知表現對比常模呈
現明顯缺損;其生活適應功能方面,整體落在中度失智症的
水準;其大多數的日常生活事務均需仰賴他人的協助。此外
林員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完
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已致其
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經鑑定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
情。基上所查,足認林振發現因「中度失智」而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宣告林振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林振發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 陳明願任林振發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林振發之 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林振發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



人擔任林振發之監護人,應合於林振發之最佳利益。另考量 關係人林瑞琪林振發之次女,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林瑞 琪應能維護林振發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林振發之其餘子女林瑞雅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分 別由聲請人、關係人林瑞琪擔任林振發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總上,本院基 於林振發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林振發及由 林瑞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林瑞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振發之監護人,並 指定林瑞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瑞琪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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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