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邵長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美惠
關 係 人 邵長珍
邵長瑛
邵長樂
邵長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美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邵長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美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意旨略以:聲請人邵長玲
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美惠之長女,黃美惠因精神疾病,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黃美惠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
度,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且為維護黃美惠之各項
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邵長玲擔任黃美惠之輔助人等語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黃美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
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美惠時,黃美惠坐
於輪椅,可自行活動,對於基本資料僅能回答部分等情,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經審驗黃美惠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總
蘇醫字第1130500898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曾立愷製作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黃員(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黃美惠)有重度憂鬱症病史,約莫28歲時發病,有產後憂鬱
症,56歲時么子過世,出現情緒低落、不語、食慾不振等情
形,105年8月曾在家中用繩索和窗簾線繞頸輕生,送至該院
精神科住院治療,穩定後106年入住該院精神護理之家。於
接受鑑定時,可回答簡單自身姓名,可認得陪伴者為何人、
關係,但無法回答自身住址、出生年月日、現下與何人同住
、子女有幾位。生活自理功能需協助,無法行走、進食無法
自理、無法自行著衣、如廁需他人協助移動、清潔需他人協
助。⒉黃員之心理衡鑑結果,MMSE總分24分,未達切截分數
,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臨床失智量表CDR為1分,輕度失智
傾向,主要受到憂鬱症狀和身體功能退化影響,整體認知功
能緩慢退步,不說話或反應慢時,會有疑似失智傾向,但實
際上未達中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量表ADL(50/ 100),黃
員可自行從床舖慢慢扶到輪椅上,可雙手扶著輪椅慢慢行走
,可短距離行走,但有跌倒經歷,吃飯可自行使用湯匙,可
自行去如廁,但動作緩慢,有使用尿布,基本清潔可自理,
可自行緩慢穿衣,洗澡則需他人協助。⒊鑑定結果:就黃員
過往病史及會談時之樣貌,對於簡單問題可切題準確回應,
表示意見,雖自我照護功能下降,需他人協助,然可能為生
理其他部分之功能退化,甚或憂鬱情緒症狀影響,未明顯無
法表達意見,雖黃員反應較慢,需更多時間思考及反映,學
習能力尚可,但部分長期記憶能力有所缺損。是故就目前所
得之觀察判斷,黃員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逹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綜上所述,認黃美惠尚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但其因「重度憂鬱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
助之必要,聲請人亦同意倘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
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由其擔任輔助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
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黃美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 第1項。
㈡又聲請人已同意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長女,具輔助其母之意願與能力, 當認聲請人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是由聲請 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自當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總上,本院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邵長玲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美惠之輔助 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 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 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黃美惠經本院為輔 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 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