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83號
ILDV,113,婚,8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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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
越南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審酌兩造婚後同居於臺灣,可見兩造共同住所地
應在我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裁判離婚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但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出境返
回越南後,至今未與原告同住,亦無任何消息,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出境,之後未曾再返回臺灣等情 ,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參酌證人 徐官明珠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原告母親 ,被告是伊媳婦,原告到越南娶被告,之後被告回臺灣跟伊 同住在宜蘭縣羅東鎮,但只同居了幾個月,被告就說她想家 ,但回去越南後就再也沒回來臺灣,已經5年多了,期間伊 沒有被告任何消息,被告也沒有來電或來信等語,足認被告 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關心,期間毫無任何音訊等情 。衡以兩造為夫妻,本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惟被告藉口想家回到越南後即拒絕再與原告同居、復無任 何音訊,致原告無從維繫夫妻感情,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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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