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高建中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朱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
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
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
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
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財產僅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解約金、郵局存款及汽車、機車等動產,其中動產部
分因無清算實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返還債務人,其餘保單解
約金、存款業依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裁定認可之分
配表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於全體債權人及
債務人,因無異議而確定,亦有該裁定暨送達文件回證附卷
可參。茲因本院已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依上開分配表分配完
結,有卷附分配表、付款憑單附卷可證。依旨揭規定即應由
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