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錫泉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厚任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明宗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俊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李政昌
陳桂
林清華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曾美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含本訴及反訴)為新臺幣4,
189,374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75,7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地
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
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定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參照,其規定依同法第
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再按,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
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
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
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
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明宗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明宗係依民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
落於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5日羅測土字第0628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面積104
.32㎡,2層RC加強磚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73.23㎡,1層磚木造鐵皮頂,無
門牌)(前揭編號B、C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利
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5,49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104.32㎡+73.23㎡)×112年1月起訴時公告土地
現值19,800元/㎡=3,515,490元】。
㈡反訴部分:
另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反
訴被告李明宗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春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暨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由此
可徵本訴及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
同一,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上訴人就反訴
部分之上訴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李明宗、春天公司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於112年7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⒉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104.
32㎡)、C(73.23㎡)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關於前
揭上訴聲明第1項部分,自應以系爭土地提起反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是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928元(系
爭土地之總面積5,907.78㎡×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300元
/㎡×應有部分1/1000=119,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關
於前揭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並進而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並無約定之租金,則依上
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
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300元/㎡,原告請求確認
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面積共計
177.55㎡(計算式:104.32㎡+73.23㎡=177.55㎡),依此計算土
地公告現值之地價為3,604,265元(計算式:20,300元/㎡×17
7.55㎡=3,604,265元);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2,0
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則參酌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553,956元(計算式:2,080元/㎡×177.55㎡×10%×15=553,95
6元),未超過公告土地現值所計算之地價,準此,上訴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3,956元,又前揭反訴之
上訴聲明1、2項屬數項訴訟標的之訴,亦非「互相競合或為
選擇」,是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應合併計算後核定為67
3,884元(計算式:119,928元+553,956元=673,884元)。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對原審判決本訴有理
由部分(即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範圍之土地)、反訴無理由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李明宗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春天公
司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為無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
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皆有不服而均提起上訴,其
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4,189,374元(計算式:3,515,490元+6
73,884元=4,189,3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8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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