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4號
ILDV,112,重訴,44,202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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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賴濬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賴澂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民國98年
12月17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8年羅登字第186950號
收件登記之新臺幣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於民國99年6月7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9年羅登
字第085000號收件登記之新臺幣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98年12月1
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8年羅登字第186960號收件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預告
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本院卷第5頁)。
嗣因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並非擔保債權,
乃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
第381頁),並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抵押權
收件登記之日期予以更正(本院卷第515頁),經核為基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始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
明,並更正事實上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訴外人賴學寬則為原告胞兄即訴外
人賴濯琦之子,原告近年因工作多居住在中國。詎原告於11
1年底返臺時,因故申領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赫然
發現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與賴學寬於98年12月
17日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50萬元
抵押權,被告與賴學寬之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及於同年
月18日共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復於99年6月7日在系爭房地
上單獨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1200萬元抵押權),此舉已顯然影
響原告關於系爭房地權利之行使。
 ㈡原告前向賴濯琦及被告詢問,賴濯琦表示前開設定確實無任
何法律原因,故同意塗銷50萬元抵押權,並由賴學寬辦理塗
銷完畢,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兩造間確無設定之合意,且自
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自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
登記均是擔保系爭房地之價值,因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胤瑄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怕原告將來會去處分系爭
房地,所以才為前開登記,兩造間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語,又被告已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予
拍賣系爭房地,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66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故系爭房地現已經法院查封登記在案,依民法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5、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
已確定,兩造間既自始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亦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
序事項,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陳胤瑄所購買,因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賴翰霆負債擔保,陳胤瑄不便以自己名義登記產權,遂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仍為陳胤瑄所居住、管
理使用,陳胤瑄已向原告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訴訟
,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胤瑄,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陳胤瑄敗訴後,現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陳胤瑄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
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又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係經過兩造及陳胤瑄
之同意,因原告當時在美國攻讀碩士,所有學費及生活費仍
由父母供應,陳胤瑄對於原告之信任感降低,惟恐系爭房地
出問題,故設定50萬元抵押權,由被告及賴學寬持有權利各
2分之1,以求擔保,於設定前已徵詢兩造及賴濯琦等子女之
意見,大家均同意,而系爭房地為陳胤瑄所有,陳胤瑄需要
擔保,原告當無意見,被告及賴學寬則為陳胤瑄借用之人頭
;而1,2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原因與前開50萬元抵押權之情
形略同,均為陳胤瑄為保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才加以設定;
至系爭預告登記,係因系爭房地自原地主直接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後,陳胤瑄感覺不安,故以被告及賴學寬作為權利名
義人而作預告登記,其所要保障者為陳胤瑄對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為擔保系爭房地不被
原告賣掉或為其他處分而為設定,非無抵押債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遭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事關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非物權關係,在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胤瑄
名義以前,陳胤瑄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被告抗
陳胤瑄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尚不足採。
 ㈡被告未主張並舉證兩造間有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
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14號判決意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無既存
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必為債權人即抵押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亦即惟有該抵押權人之債權,始為該抵押
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此乃因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不能
認為抵押權人以外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亦屬擔保債權(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本院卷第315-332頁),系
爭抵押權均係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原告既
否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該擔保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陳胤瑄為擔
保系爭房地不被原告賣掉或為其他處分而為設定,非無抵押
債權存在等語,惟陳胤瑄縱係為擔保自己之權利,方以被告
之名義為抵押權人,亦屬渠等二人間之內部債權關係,除其
相互間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外,對於該抵押權因登記所表徵之
對外關係,仍應僅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得就該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實際對原告發生之債權行使權利,而被告已自認系爭抵
押權是擔保系爭房地之價值,因陳胤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怕原告將來會去處分系爭房地,所以才為前開
登記,兩造間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0
8頁),堪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業
經法院查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6款規定已告確定乙節(本院卷第561-562頁
),且被告自承並未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或參與分配(本院卷第562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迄至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兩造間有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然對原告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
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1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2、土地權利內
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3、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
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
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
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
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
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
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
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
,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依兩造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係為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為系爭預告
登記,被告亦自認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係指陳胤瑄
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院卷第177頁、第308頁),亦即系
爭預告登記至多僅係被告基於親情並為協助、保護陳胤瑄
目的而設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在買賣關係,此外,
被告未主張並舉證其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有何其他系爭預告登
記所保全之權利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之權利人即被告對於
原告並無任何應予保全之權利及移轉請求權之請求權存在,
應堪認定。而系爭預告登記所生限制處分之效果,已然對原
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預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胤瑄,並請求對兩造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欲證明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經過事實(本院卷
第386頁),惟本件既經被告自認如前,且前開證據調查聲
請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
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事項 98年羅登字第18696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賴澂筠 義務人:賴濬琟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利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限制範圍:全部 98年12月18日登記。
附表二(民國):
編號 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8年 字號:羅登字第186950號 登記日期:098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人:賴澂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8年12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濬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賴濬琟 共同擔保地號:新建富段1072、1073 共同擔保建號:新建富段139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9年 字號:羅登字第085000號 登記日期:099年06月07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人:賴澂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清償日期:119年5月3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濬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賴濬琟 共同擔保地號:新建富段1072、1073 共同擔保建號:新建富段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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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