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5號
ILDV,112,重家繼訴,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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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鄭璞如
林曉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被 告 林紅琪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林青
吳怡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庚○○之夫、己○○之父
即被繼承人林均煜於民國110年9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並指定將部分財產分配由被告取得,原告主張
系爭遺囑無效,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遺產繼承權
利,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無效,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判決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嗣慮其確認遺囑無效
訴訟若經法院駁回,則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戊○○應
將受遺贈之遺產中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返還原告,經核上開
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林均煜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列被告戊○○為當事人,惟被告丁○○、丙○○亦為林均煜
產之受遺贈人,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無效,而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丁○○、丙○○為當
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均煜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分別為林均
煜之配偶、兒子,皆為林均煜之法定繼承人。林均煜之姐即
被告戊○○於林均煜死亡後,提出系爭遺囑,內容為林均煜
110年9月25日,有指定甲○○律師、乙○○○及辛○○3人為遺囑見
證人,由林均煜口述遺產之分配,辛○○負責筆記、宣讀、講
解,經林均煜認可後簽名,惟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遺囑製作過
程中有全程錄音錄影,且林均煜於110年9月21日至110年11
月12日間住院,依當時住院規定,探病人數不可能同時達3
人,即不可能達成代筆遺囑須3位見證人同時在場見證之要
件,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該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應
屬無效,被告不得持系爭遺囑處分遺產,應回歸法定繼承人
全體繼承遺產。又倘系爭遺囑有效,因原告2人對林均煜
遺產各有4分之1之特留分,而林均煜之遺產扣除未清償債務
、喪葬費後為新臺幣(下同)165,445,480元,是原告2人應
各有41,361,370元之特留分,然原告庚○○、己○○依系爭遺囑
處分方式可獲分配之遺產價額分別為17,390,173元、18,523
,174元,仍有不足額各為23,971,197元、22,838,196元,此
為原告受侵害之數額,自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以回復特留分
被告戊○○應分別返還23,971,197元、22,838,196元予原告庚
○○、己○○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林均煜於110年9
月2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戊○○應給付
原告庚○○23,97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22
,83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代筆遺囑不以錄音錄影為必要,且系爭遺囑製作
時,甲○○律師、乙○○○及辛○○3人皆有向醫院申請預約後入院
,見證遺囑之作成,系爭遺囑依法有效,無原告所稱無效之
情形;又林均煜之遺產扣除消極遺產後為138,134,375元,
而原告庚○○、己○○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別為37,848,819元、
42,821,656元,皆較原告2人各4分之1之特留分即34,533,59
4元為高,本件系爭遺囑以遺贈或指定應繼分予被告戊○○,
並未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丙○○:於系爭遺囑作成之110年9月25日,醫院探病有例 外規定,見證人以病情惡化製作遺囑之特殊原因申請探病, 醫院即會准許3人同時探病,原告所述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重家繼訴卷一第524頁至第5 29頁、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庚○○、己○○對林均煜之遺產各有4分之1特留分。 ⒉林均煜之遺產債權範圍如下,並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計算 標準【有關計算標準部分,⒅、、、除外】:  ⑴羅東鎮復興段120地號土地。118,622元。  ⑵羅東鎮復興段121地號土地。425,919元。  ⑶羅東鎮東安段558地號土地。862,400元。  ⑷羅東鎮東安段591地號土地。142,249,554元。  ⑸羅東鎮東安段591之2地號土地。21,614,000元。  ⑹羅東鎮東安段594地號土地。22,621,800元。  ⑺羅東鎮東安段595地號土地。100,669,450元。  ⑻羅東鎮東安段616地號土地。1,478,400元。  ⑼羅東鎮東安段617地號土地。16,472,000元。  ⑽羅東鎮北成一段280地號土地。9,767,387元。  ⑾羅東鎮北成一段281地號土地。11,786,764元。  ⑿冬山鄉鹿得二段667地號土地。476,868元。



  ⒀羅東鎮北成路二段6號房屋。1,122,000元。  ⒁羅東鎮陽明路100號房屋。279,400元。  ⒂羅東鎮陽明路90-1號房屋。168,000元。  ⒃羅東鎮陽明路90-3號房屋。673,400元。  ⒄羅東鎮陽明路90-5號房屋。157,000元。  ⒅中國上海市○○路0弄0號502室及上海市○○區○○○村街道000街○ 0○地號土地。
  ⒆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33,590元。  ⒇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8,625元。  華南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502,93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290元。
  債權:王橞瀴債務(109年度偵字第15829號)。  投資:江蘇耀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5,832,00 0元)。0元。
  投資:皇家加勒比海郵輪國際有限公司。
  投資:極致旅行社。
  投資:泰山電腦系統有限公司(出資額7,387,200元)。0元 。
  投資:中國湖北揚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出資額8,640,00 0元)。0元。
 ⒊林均煜之遺產債務範圍及金額如下:
  ⑴合作金庫130,000,000元。
  ⑵新光銀行22,471,000元。
  ⑶國泰世華267,134元。
  ⑷中國信託13,559元。
  ⑸喪葬費1,230,000元。
 ⒋林均煜之遺產稅為14,070,468元。 ⒌林均煜上開遺產債權⒅之中國上海市○○路0弄0號502室及上海 市○○區○○○村街道000街○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有 設定抵押借款人民幣3,000,000元,換算為新臺幣12,960,00 0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⒉遺產債權部分:
  ⑴上開遺產債權⒅之系爭房地,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39,744,00 0元,然有設定抵押借款12,960,000元,計算標準是否應扣 除抵押借款之12,960,000元?
  ⑵上開遺產債權之王橞瀴債務,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77,496, 000元,是否應計入?
  ⑶上開遺產債權之投資:皇家加勒比海郵輪國際有限公司,



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10,000,000元,是否應計入?  ⑷上開遺產債權之投資:極致旅行社,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4 18,135元,是否應計入?
 ⒊遺產債務部分:
  對蔣東濬之債務140,000,000元,是否屬遺產債務? ⒋遺產稅14,070,468元部分,是否應先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均煜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分別為林均煜之配偶、兒 子,皆為林均煜之法定繼承人;又林均煜之姐即被告戊○○於 林均煜死亡後,提出系爭遺囑,載有林均煜於110年9月25日 ,有指定甲○○律師、乙○○○及辛○○3人為遺囑見證人,林均煜 為口述遺產分配等內容等情,有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 可參,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首堪信實。 ㈡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系爭遺囑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以代筆遺囑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遺 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⑵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⑶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⑷經遺囑人認可;⑸記明 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按遺囑人同意特 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 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 照)。由上開說明可知,代筆遺囑並不以全程錄音、錄影為 要件,先予敘明之。
 ⒉本件原告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惟口述遺囑不以全程錄音、 錄影為要件,業如前述;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載明 臺大醫院於110年9月10日起住院陪病限1人,暫時停止探病 ,然於下列例外情形仍可探病,包含:⑴病人實施手術、侵 入性治療等,須由家屬陪同或基於法規需要家屬簽署同意書 或文件、⑵急診、加護病房或安寧病房等特殊單位,因應病 人病情說明之需要、⑶其他因病患病情惡化、醫療處置需要 或其他特殊原因等情形,可見於系爭遺囑作成之110年9月25 日,臺大醫院雖公告暫時停止探病,但仍有例外情形,即並 非毫無3人同時在病房內探病之可能,又證人甲○○於本院訊 問時證稱:系爭遺囑是在臺大醫院病房內作成,當時醫院有 通知伊跟乙○○○、辛○○要自費快篩,伊有去快篩,當天林均



煜躺在病床上,說要立遺囑,並口述要怎麼分遺產,辛○○就 記下來並宣示朗讀、講解,林均煜確認無誤後就簽名,伊在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將系爭遺囑交給遺囑執行人即 被告戊○○等語,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系爭遺囑是在 臺大醫院作成的,伊於製作當天有先做PCR,沒問題後才上 去病房,伊跟甲○○、乙○○○一起到病房,問林均煜遺囑內容 ,由林均煜口述,伊在旁邊筆記,照林均煜意思一項一項寫 ,寫完後伊從頭到尾宣讀,有講解,林均煜說沒問題,就給 林均煜簽名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系爭遺 囑是在臺大醫院裡面作成的,伊進去伊院時,醫院說不行, 伊就先去做PCR,製作遺囑的過程中,林均煜自己親口講, 辛○○就一個字一個字寫,伊跟甲○○在旁邊看,寫完後有念給 林均煜聽,林均煜點頭才簽名的等語,可知證人甲○○、辛○○ 、乙○○○對於110年9月25日有先作快篩才進入病房、系爭遺 囑係林均煜口述、辛○○手寫,辛○○並有宣讀、講解,經林均 煜同意後,林均煜並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等情節之說詞相符 ,且證人甲○○、辛○○、乙○○○分別提出手機簡訊擷取圖片、 臺大醫院檢驗報告(快篩)等資料,佐實渠等於110年9月25 日當天,有經醫院通知為林均煜之特殊探病者,須自費快篩 並經檢驗為陰性結果等情屬實,足證證人甲○○、辛○○、乙○○ ○所言非虛。是以,系爭遺囑既係在林均煜指定證人甲○○、 辛○○、乙○○○等3位見證人在場之情形下,由林均煜口述遺囑 意旨,使證人辛○○筆記、宣讀、講解,並經林均煜認可,記 明年、月、日及證人辛○○之姓名,由證人甲○○、辛○○、乙○○ ○全體及林均煜同行簽名所製作而成,自屬有效之代筆遺囑 。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惟系 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乃有效之遺囑,詳如前述,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佐實其說,則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戊○○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 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 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 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 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 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124條規定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應繼財產係以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算定。計算特留分及有無侵 害特留分之基準時點,當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 價值扣除上開債務額、遺產稅額為準,非以被繼承人為遺囑 時或特留分遭侵害時為準,合先敘明之。
 ⒉關於遺產債權,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債權範圍及計算標準已臚 列如前,以下就爭執事項為說明:
  ⑴前列遺產債權⒅之系爭房地,應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39,74 4,000元為計,列入遺產債權,毋庸扣除抵押借款之12,960 ,000元:
   按物上保證人,並非債務人,仍係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物上保證人 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 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系爭 債務之債務人是否無法清償債務,乃不確定之事實,縱債 權人因債務人無法清償而對物上保證人求償,進而執行物 上保證人提供之擔保物,物上保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求償 權,此債權亦為積極財產(至於債務人是否有清償能力, 則屬另一問題),該項擔保債務自不應列計為物上保證人 之消極財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揆諸相同法理,林均煜雖為物上保證人, 而需以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負物的有限責任,但林均煜非主 債務人,縱有發生代債權人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同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 9條第1項「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 ,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 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之規定,林均煜於代償之限度內,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 對林均煜遺產範圍並無影響,因此在計算特留分金額時,



自無須將系爭房地之債務金額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房地應 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39,744,000元為計算標準即可,不必 扣除抵押借款之12,960,000元。被告戊○○辯稱應將該抵押 借款扣除乙節,並無理由。
  ⑵上開遺產債權之王橞瀴債務、遺產債權之投資:皇家加勒 比海郵輪國際有限公司、遺產債權之投資:極致旅行社, 俱應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計,列入遺產債權:   參前述說明,計算特留分及有無侵害特留分之基準時點, 係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價值扣除上開債 務額、遺產稅額為準,非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或特留分遭 侵害時為準,是本件林均煜之遺產債權認定時點,即應以 林均煜死亡、繼承開始時為基準,而參照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見林均煜有對王橞瀴之債權77, 496,000元,以及投資皇家加勒比海郵輪國際有限公司10,0 00,000元、極致旅行社418,135元等財產,此均應計入為林 均煜之遺產債權。原告雖主張無法對王橞瀴請求收取或行 使債權,認不應計入該筆債權等語,並提出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據,然該裁定結論係 駁回王橞瀴破產之聲請,自難以之逕認王橞瀴名下已無財 產,原告所述,委無足採;又原告稱林均煜死亡時,皇家 加勒比海郵輪國際有限公司、極致旅行社之出資價值應為0 等語,雖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皇 家加勒比海郵輪國際有限公司、極致旅行社曾需資金周轉 、於林均煜死亡後之111年解散等情,尚無從推翻本件繼承 開始時,林均煜經國稅局認定對皇家加勒比海郵輪國際有 限公司、極致旅行社有前開投資債權之認定,原告之主張 ,實難信採。從而,上開遺產債權之王橞瀴債務,應以國 稅局核定之金額為77,496,000元為計;遺產債權之投資: 皇家加勒比海郵輪國際有限公司,應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1 0,000,000元為計;遺產債權之投資:極致旅行社,應以 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418,135元為計。
 ⒊關於遺產債務,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債權範圍及計算標準已臚 列如前,至就爭執事項對蔣東濬之債務140,000,000元,屬 遺產債務,應予以列入:
  揆諸上開說明,計算特留分及有無侵害特留分之基準時點, 係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價值扣除上開債務 額、遺產稅額為準,非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或特留分遭侵害 時為準,是本件林均煜之遺產債務認定時點,即應以林均煜 死亡、繼承開始時為基準,而兩造對於林均煜死亡時,對蔣 東濬有債務140,000,000元一事,並不爭執,則自應計入為



林均煜之遺產債務。至被告戊○○雖提出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單、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資料,佐證有關蔣東濬之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等情,惟此係在繼承開始後、林均煜死亡後始發生 者,並不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之。
 ⒋遺產稅14,070,468元,亦應予以扣除: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 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 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 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另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故於計算特留分, 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亦應將其喪 葬費加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計算特留分,乃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 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遺產稅額後算定之。由首開說 明可知,本件遺產稅14,070,468元,與喪葬費1,230,000元 ,皆屬計算特留分時,應予以扣除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
 ⒌綜上,林均煜之遺產債權詳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總額為459,1 46,536元,遺產債務(含喪葬費、遺產稅)則如附表二所示, 債務總額為308,052,161元,而原告2人之特留分均為4分之1 ,則本件原告2人之特留分金額各為37,773,594元【計算式 :(459,146,536元-308,052,161元)÷4≒37,773,594元】。 然觀附表一所示,原告庚○○依系爭遺囑獲分配之數額共為12 2,317,407元,原告己○○依系爭遺囑獲分配之總額為138,180 ,236元,皆顯高於特留分之金額,足證目前原告之特留分並 未遭受侵害。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證,既難認被告戊○○有侵 害原告特留分,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庚 ○○23,971,197元、應給付原告己○○22,838,196元,自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聲明主張 被告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被告戊○○給付金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關於遺產債權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 國稅局核定金額(元) 遺囑內容 庚○○可分配之數額(元) 己○○可分配之數額(元) 林虹琪可分配之數額(元) 丁○○可分配之數額(元) 1 羅東鎮復興段120地號土地 118,622 無 59,311 59,311 0 0 法定應繼分 2 羅東鎮復興段121地號土地 425,919 無 212,960 212,960 0 0 法定應繼分 3 羅東鎮東安段558地號土地 862,400 遺贈戊○○及丁○○各1/4 ,庚○○及己○○取得各1/4 215,600 215,600 215,600 215,600 遺囑 4 羅東鎮東安段591地號土地 142,249,554 遺贈戊○○及丁○○各1/4 ,庚○○及己○○取得各1/4 35,562,389 35,562,389 35,562,389 35,562,389 遺囑 5 羅東鎮東安段591之2地號土地 21,614,000 遺贈戊○○及丁○○各1/4 ,庚○○及己○○取得各1/4 5,403,500 5,403,500 5,403,500 5,403,500 遺囑 6 羅東鎮東安段594地號土地 22,621,800 遺贈戊○○及丁○○各1/4 ,庚○○及己○○取得各1/4 5,655,450 5,655,450 5,655,450 5,655,450 遺囑 7 羅東鎮東安段595地號土地 100,669,450 遺贈戊○○及丁○○各1/4 ,庚○○及己○○取得各1/4 25,167,363 25,167,363 25,167,363 25,167,363 遺囑 8 羅東鎮東安段616地號土地 1,478,400 遺贈戊○○及丁○○各1/4 ,庚○○及己○○取得各1/4 369,600 369,600 369,600 369,600 遺囑 9 羅東鎮東安段617地號土地 16,472,000 遺贈戊○○及丁○○各1/4 ,庚○○及己○○取得各1/4 4,118,000 4,118,000 4,118,000 4,118,000 遺囑 10 羅東鎮北成一段280地號土地 9,767,387 遺贈戊○○1/2,己○○取得1/2 0 4,883,694 4,883,694 0 遺囑 11 羅東鎮北成一段281地號土地 11,786,764 無 5,893,382 5,893,382 0 0 法定應繼分 12 冬山鄉鹿得二段667地號土地 476,868 無 238,434 238,434 0 0 法定應繼分 13 羅東鎮北成路二段6號房屋 1,122,000 遺贈戊○○1/2,己○○取得1/2 0 561,000 561,000 0 遺囑 14 羅東鎮陽明路100號房屋 279,400 遺贈戊○○及丁○○各1/4 ,庚○○及己○○取得各1/4 69,850 69,850 69,850 69,850 遺囑 15 羅東鎮陽明路90-1號房屋 168,000 無 84,000 84,000 0 0 法定應繼分 16 羅東鎮陽明路90-3號房屋 673,400 遺贈戊○○及丁○○各1/4 ,庚○○及己○○取得各1/4 168,350 168,350 168,350 168,350 遺囑 17 羅東鎮陽明路90-5號房屋 157,000 無 78,500 78,500 0. 0 法定應繼分 18 中國上海市○○路0弄0號502室及上海市○○區○○○村街道000街○0○地號土地 39,744,000 遺贈戊○○1/1 0 0 39,744,000 0 遺囑 19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3,590 無 16,795 16,795 0 0 法定應繼分 20 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 8,625 無 4,312 4,312 0 0 法定應繼分 21 華南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 502,932 無 251,466 251,466 0 0 法定應繼分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90 無 145 145 0 0 法定應繼分 23 債權:王橞瀴債務(109偵字第15829號) 77,496,000 無 38,748,000 38,748,000 0 0 法定應繼分 24 投資:江蘇耀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5,832,000元) 0 股份全部由己○○取得 0 0 0 0 遺囑 25 投資:皇家加勒比海郵輪國際有限公司 10,000,000 股份全部由己○○取得 0 10,000,000 0 0 遺囑 26 投資:極致旅行社 418,135 股份全部由己○○取得 0 418,135 0 0 遺囑 27 投資:泰山電腦系統有限公司(出資額7,387,200元) 0 股份全部由己○○取得 0 0 0 0 遺囑 28 投資:中國湖北揚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出資額8,640,000元) 0 股份全部由己○○取得 0 0 0 0 遺囑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取得遺產總金額 122,317,407 138,180,236 121,918,796 76,730,102 被繼承人林均煜遺產價值總額為459,146,536元
附表二、關於遺產債務範圍
編號 項目 1. 合作金庫130,000,000元 2. 新光銀行22,471,000元 3. 國泰世華267,134元 4. 中國信託13,559元 5. 蔣東濬債務140,000,000元 6. 喪葬費1,230,000元 7. 遺產稅14,070,468元 被繼承人林均煜遺產債務總額為308,052,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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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