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69號
ILDV,112,簡上,6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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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林義興
視同上訴林新枝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月昇
林啓端
林讚亮
林澄渭
林聖航


林潔萍
林美蓮

林煒淳
林維新
林漢忠
林良江
素卿
被 上 訴人 林聖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聖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據原審被
告即上訴人林義興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
於全體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
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
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林聖哲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請求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裁判分割,原審判命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林義興不服提起上訴後,其雖於本院補充其他分割方案,惟
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
,尚無涉及訴之變更。
三、視同上訴林新枝林月昇林啓端林讚亮林聖航、林
潔萍、林美蓮林煒淳林維新林漢忠林良江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法令不許分割情事,且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多達15人,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倘依兩造
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不僅因兩造分得面積過小而難符合物
之效用外,且亦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
難,更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
割,應符合經濟原則,對於兩造最為有利,而就系爭土地變
賣後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亦能彰顯
公平原則,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可行之分割方式。又按照林
義興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國112年5月2日收件字第10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擬分割
方案)(下稱附圖甲案)分割,然其上a、b、c、d平行線的
寬度僅有2m,而依相關建築法規,日後建築時私設道路寬度
應該有3m以上,依附圖甲案分割,將致原屬甲種建築用地之
系爭土地右側未來無法建築房屋,對於共有人及社會均屬不
經濟,並非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案。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倘依林義興於本院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
即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收件字第1138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擬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乙案)分割,將
致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橫生區隔而破碎不完整,更會使得分得
右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須通過其他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且
亦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是林義興所提出之附圖甲
、乙案均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困難,自非屬對全體共有人有利
之分割方案。惟如其餘共有人有購買之意願,同意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即約3萬6,300元/㎡)之價格接受找補
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請判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略以:
 ㈠林義興則以: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90、91、91-1號房屋)分別依序為伊之堂
兄即訴外人林其財、伊及伊之胞兄即訴外人林義成原始出資
搭建。此係起因於伊、林義成及林其財之祖父即訴外人林春
茂與訴外人林炳西及四大房代表即訴外人林熖土、林光耀
林月昇林曉文(即林澄渭之祖父)等人早在日治時代即以
口頭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約定
林春茂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使用,其後,歷代均接
續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並由伊、林義成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2之範圍,林其財之繼承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餘1/2之範圍,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90、91、91-
1房屋乃為伊及親屬長久居住之處,且具有合法租賃關係存
在,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適足居住
權之規定,為保障伊等之居住權正義,故請求原物分割,第
一分割方案為按附圖甲案方式:⒈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279㎡)分歸由伊單獨所有;⒉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
分以外(面積838㎡)分歸林聖哲視同上訴林新枝、林月
昇、林啓端林讚亮林澄渭林聖航林潔萍林美蓮
林煒淳林維新林漢忠林良江、林素卿(前揭視同上訴
人部分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林新枝13人)分別共有,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第二分割方案為按附圖乙案方式:
⒈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79㎡)分歸由伊單獨所有
;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部分以外(面積838㎡)分歸林聖哲
林新枝13人分別共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
割方案較為妥適。
 ⒉又本院雖曾委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
格,然該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影響價格關鍵
因素,存在諸多未蒐集資料,部分依據亦與事實不符,有不
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而欠缺公平客觀估價程序之情,致
影響估價價格之正確結果,故應再送請外部專家學者審查系
爭估價報告,或再另行送請其他單位鑑定價格。如法院仍認
本件無法原物分割,伊認為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應為7,570
元至1萬2,112元/㎡間較符合客觀實情,故第三分割方案願意
按1萬,0719元/㎡之價格承購,並找補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如法院認1萬8,422元/㎡為合理價格,亦同意以此價格找
補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為辯。
 ㈡視同上訴林澄渭則以:
  伊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作為房屋基地,更未曾收取過租金,而林義興所提之附圖甲
、乙案均將致系爭土地變得零散不利使用,伊主張系爭土地
應由伊單獨取得,並按系爭估價報告建議之價格,以1萬8,4
22元/㎡承購系爭土地,並找補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最
高願以2萬元/㎡,與林素卿共同找補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並各支付找補金額之1/2,如高於此金額,則同意原審
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
地由林澄渭取得,並以1萬8,422元/㎡找補其他未分得土地之
共有人。
 ㈢視同上訴人林素卿則以:
  伊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伊單獨取得
,並按系爭估價報告建議之價格,以1萬8,422元/㎡承購系爭
土地,並找補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最高願以2萬元/㎡
,與林澄渭共同找補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各支付找
補金額之1/2。
 ㈣視同上訴林月昇林啓端林讚亮林聖航林潔萍、林
美蓮林煒淳林維新林漢忠林良江則於原審以書狀表
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共有人分散各地,難為有效管理,
為避免土地細分,同意本件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共有物分
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
 ㈤視同上訴林新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林義興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原物分割:第一分割方案:⒈如附圖甲
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9㎡)分歸為林義興單獨所有;⒉如
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以外(面積838㎡)分歸林聖哲及林
新枝13人分別共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第二分
割方案為:⒈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79㎡)分歸由
林義興單獨所有;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部分以外(面積83
8㎡)分歸林聖哲林新枝13人分別共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第三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由林義興單獨取得
全部,並以1萬0,719元/㎡找補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
法院認1萬8,422元為合理價格,同意以此價格找補其他未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林聖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7至51頁),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兩造既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2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
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
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
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而「分割共有
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
,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
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
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
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
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
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倘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於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
仍為可採之分配方式。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
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
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
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
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
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
、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
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
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
查:
 ⒈林義興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附圖甲、乙案):
  ⑴林義興雖提出由其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其餘部
分分歸由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作為其第一分割方案等語。然系爭土地須經由宜
蘭縣礁溪鄉淇武蘭路進入,中間為水泥鋪設之廣場,兩側
有建物,林義興之建物為系爭91號房屋,旁邊尚有系爭91
-1號房屋、及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93號
房屋),另一側則有系爭90號房屋,另一邊有1間鐵皮倉
庫,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甲案上之位置圖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3日收件字第1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現況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至295頁、第301頁;
本院卷㈡第21至55頁、第67頁),觀諸林義興所提出之附
圖甲案,係以其所使用之系爭91號房屋為主要之分割位置
,其為避開其餘親人所使用之系爭90號、91-1號、93號房
屋,將不足應有部分之面積往前延伸至前方空地上,使得
系爭土地若遷就於林義興之附圖甲案,剩餘土地將變成零
碎無法完整使用,且其他共有人就剩餘之土地,尚須處理
系爭90號、91-1號、93號房屋是否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問
題,此種分割方案顯僅有利於林義興,而不利於其他共有
人,況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附圖甲案將強令不願維持共
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是附圖甲案之分割
方案,顯非可採。
  ⑵又林義興復於本院提出由其分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部分
,其餘部分分歸由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其第二分割方案等語。然此分割方
案亦係以其所使用之系爭91號房屋為主要之分割位置,將
不足應有部分之面積往前延伸至前方空地上,剩餘土地仍
是零碎無法完整使用,並將致分得編號G部分右側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將可能面臨袋地通行之爭議,且其他共有人就
剩餘之土地,仍須處理系爭90號、91-1號、93號房屋是否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此分割方案仍顯僅有利於林義
興,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此外,附圖乙案亦將強令不願
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是附圖乙案
之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⒉由林義興林澄渭或林素卿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⑴林義興雖再以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90、91、91-1號房屋
具有合法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其願承購系爭土地之全部
,並同意以1萬0,719元/㎡找補其他共有人,且如法院認18
,422元為合理價格,其亦同意以此價格找補其他共有人等
語;而林澄謂及林素卿則亦均表明其等願最高以2萬元/㎡
,共同找補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各支付找補金額
之1/2等語。然林澄渭林聖哲均否認有系爭租賃關係存
在等語。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為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
明定。且「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於民法
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出租共有土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為之,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租賃契約僅於契約當事
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土地
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
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
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
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
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
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
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
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
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否不堪使
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
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
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
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查陳○○等7人與建築信合社訂
立之契約屬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房屋,依原始房屋稅課稅資料記載均為『E雜木
』或『D雜木以外』,除楊○○自承該屋破損,目前作為堆放雜
物之用;其餘地上物經法院勘驗現場發現,均已變更為磚
造建物,已非原雜木構造房屋,且其等未能證明曾經出租
人同意而改造等情,均為原審所合法認定。系爭房屋經改
造或更新材質結構部分,既未能證明曾經出租人同意,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依陳○○等7人承租時所建房屋之材質及
結構通常使用判斷其租用期限,不能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
。原審以原興建之房屋建材、結構為據,認原有房屋均已
不堪使用,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
其等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林義興主張系爭90、91、91-1號房屋具有合法租賃
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收據、收租簿(見本院卷㈡第235至
237頁、第245至247頁),並援引證人即其配偶毛玲珠
證人即系爭90號房屋之使用人林子翔證述為佐(見本院卷
㈡第469至478頁),惟觀諸前揭收據,僅記載「茲收到六
十九年地基租,蓬萊稻谷壹佰捌拾台斤是實」、「茲收到
七十五年地租蓬萊稻谷壹佰捌拾台斤是實。」等語,並無
記載租賃之標的、對象,且僅有林月昇及另名無法辨識完
整姓名之人之署名;再參以林義興提出之收租簿內容,其
上雖有記載92年房屋,94至97年度地租、85年租、93年租
、98至113年租金等語,並有林澄渭林月昇、訴外人江
碧雲、林陳阿丹毛玲珠林朝棟、林振東等人之署名,
惟仍未記載租賃之標的、對象等節,且林澄渭亦否認其上
署名係由其親簽,林義興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林
澄渭署名是由其本人親簽,是本院尚難據前揭收據、收租
簿之內容,即推認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已達成系爭租賃關
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又觀以林義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述略以:系爭91號房
屋坐落之基地早在伊祖先就成立租賃關係,由伊祖父林春
茂與林炳西及伊不知道名字之人合意,以及其他共有四大
房之人即大房林焰土、二房林光耀、三房林月昇、四房即
林澄渭祖父林曉文以口頭約定租賃,租金為180斤稻穀,
地主方由四大房代表輪流來收租金,每年祭祖時至公廳收
取,伊原本是繳稻穀,在78年間伊取得二房林光耀之應有
部分,其後,於85年間伊舊屋不堪使用,始聘工重建,變
成繳納2千餘元之現金,租賃範圍包含伊所有之系爭91號
房屋、林義成所有之系爭91-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及前方曬
穀場,租金由伊與林義成各分攤1/2,至系爭90號房屋則
係由伊伯父即訴外人林德成起造,其子林其財改建;證人
林錦標承造系爭91號房屋前有詢問伊是否有取得共有人同
意,伊表示有拜訪三大房代表林月昇林啟端林讚亮
林澄渭母親江碧雲,此3人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代表
,因為共有人人數眾多,收租之人都是祭祖時由不同房來
收取;關於系爭租賃關係成立之過程證人毛玲珠是聽伊母
親及兄長林義成所轉述,其有見過四大房代表,不敢確認
是否有見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繼承後很多人伊等均不
認識;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時證人林子翔年紀尚幼並未參與
,但其有參與繳納租金之過程,其應該僅有見過四大房代
表即林月昇林啟端林讚亮江碧雲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59至463頁)。證人林錦標於本院則具結證述略以:伊
係於85年間搭建系爭91號房屋,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
90、91-1號房屋存在,當時林義興表示其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4,故伊認為其有權可搭建,伊不清楚系爭9
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林義興曾向伊
表示其與林義成一起向其他共有人取得同意其等建屋,但
伊不清楚有無談論到租賃,伊亦未向全體共有人確認,均
是由林義興轉述,伊在搭建系爭91號房屋時不清楚地主是
否來過工地,僅有林義興住在系爭土地上,伊在建造期間
不曾見過地主林月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5至468頁)。
證人毛玲珠則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為林義興之配偶,
系爭租賃關係係由地主之祖先出租給伊等祖先,存在至少
百年以上,系爭91、91-1號房屋之租金是各90斤稻穀,後
來以每年農會收購價折算為現金,伊是拿給四大房代表,
依序大房代表為林朝棟、二房代表是伊等,三房代表江碧
雲、四房代表林月昇,因為林義興在78年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4,故伊等參與收租,代表是如何推出來
伊不清楚,伊等就以住在該處為主要收租人,但未與全體
共有人確認,因為人數太多,伊是從婆婆及林義成轉述知
悉系爭租賃關係,所以必須支付租金,伊僅有見過四大房
代表林朝棟、林啟端林讚亮江碧雲林月昇,伊並未
見過其他共有人,亦未向全體共有人確認過系爭租賃關係
,收租簿上「林澄渭」之署名係由江碧雲簽署,因為其認
為其子林澄渭才是代表,所以署名林澄渭,系爭91號房屋
重新起造時,伊也有去拜訪林月昇,其表示都自己人,同
意伊等重建,其不會阻擋,林朝棟則代表大房,其簽「代
」字部分,則是代表林澄渭這房,其表示是代林澄渭收租
金購買東西祭祖用,但伊不曾與林澄渭確認過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69至473頁)。證人林子翔則於本院具結證述略
以:系爭90號房屋2層樓磚造鐵皮屋部分(下稱系爭90號A
房屋)係由伊父親林其財出資搭建,現由伊及母親居住使
用,另系爭90號房屋1層RC加強磚造部分(下稱系爭90號B
房屋)則係由伊伯父即訴外人林天經出資搭建,現由伊堂
哥即訴外人林裕益林裕民在使用,系爭90號房屋坐落之
基地是從伊祖父林德成就開始使用,據伊所知,系爭90號
A房屋在82、83年時有全部拆除重建,系爭90號B房屋則係
原始林德成留下來,林天經於86、87年有部分修建廁所及
廚房,伊父親曾表示在重建系爭90號A房屋時有問過全體
共有人,且有簽同意書,伊庭後2週內可提出,伊是聽父
親轉述系爭91號房屋重建時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但並非
聽共有人所述;至系爭91-1號房屋則係系爭91號房屋重建
後再搭建,正當權源伊不瞭解,系爭90號A房屋部分之租
金是140斤稻穀,隔壁系爭90號B房屋部分亦同,後來以農
會公告之收購價折算金錢,先前租金均係由伊父母處理,
112年開始由伊處理,當時伊與林裕民共同繳給林朝棟,
其係代表大房及四房,這是伊母親告知伊的,並未與其他
共有人確認過,伊僅有向林月昇林朝棟、毛玲珠及林義
興確認過系爭租賃關係,沒有見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亦未向其等確認各建物之租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
至477頁)。互核林義興林錦標毛玲珠林子翔前揭
所述可知,系爭租賃關係之成立時間、對象均不明確,其
等均係聽聞轉述而來,且租金係由「四大房代表」依家族
慣例輪流收取,然其等均未舉證該「四大房代表」確有合
法代理全體共有人之權限,則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時是否確
有得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能否拘束全體共有人
,已屬有疑;況系爭90號A房屋、系爭91、91-1號房屋,
均係於82年以後陸續因原始房屋不堪使用而全部拆除重建
,系爭90號B房屋則因修建廁所及廚房而更新材質結構,
則縱如林義興所述,其等祖先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祖
先間有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說明,該不定
期限之租賃關係,除能證明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重建、改
建,否則在原始房屋已不堪使用時,系爭租賃關係亦已消
滅。而林子翔迄未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90號A房屋重
建之同意書,僅提出收據4紙(見本院卷㈢第23至27頁),
該4紙同樣未記載租賃標的,僅有林月昇林朝棟、毛玲
珠等人之署名,衡難以逕認為系爭土地之租賃租金。此外
林義興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曾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重建、改建系爭90、91、91-1號房屋等情,是本院綜合
上情,認尚無從逕認系爭90、91、91-1號房屋之基地現在
確有合法租賃關係之存在。
  ⑷次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以市價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
鑑定結果認若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屬無合法占用權源
之情形,其市價為2萬7,763元/㎡,此有寶源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估價報告、補充鑑定回函在卷可憑(見
外放卷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卷㈢第127至169頁)。本院審
酌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已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書證為憑,而上開鑑價過程客觀詳實、專業
公允,亦就林義興所提出之其他土地單價,逐一評析,並
詳述不予採用之理由,另就系爭估價報告內容誤繕道路寬
度部分,業已明確說明並不會影響鑑定結論,衡其鑑定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
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具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應
足憑採。林義興雖稱系爭估價報告有諸多瑕疵,並提出訴
外人賴永城估價師審查意見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07至125
頁),然該審查意見並無任何簽章,已難認確為該名估價
師所出具,且該審查意見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林義興
私自委託訴外人製作,並非法院囑託或兩造合意之專業鑑
定機關,僅具備私文書之性質,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與專業
性尚待商榷,且所用鑑定方法均係依據林義興指摘之內容
回應,而未據他造表示意見,自無從採憑。從而,本院尚
難僅憑林義興片面指摘,即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認定之金額
不足採信,林義興請求再送其他單位估價鑑定或就系爭估
價報告為審查鑑定,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⑸準此,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是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尚屬
有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如共有人有意承購系爭土地
之全部,本院認應以無合法占用權源之2萬7,763元/㎡找補
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始屬客觀合理。惟經本院詢問
倘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非屬合法租賃,是否仍有意願以2
萬7,763元/㎡承購系爭土地之全部,林義興林澄渭及林
素卿均明確表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7頁),是本
院尚難強令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任一方,並強令該方依2萬7
,763元/㎡之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足徵系爭土地亦無法採
行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由該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他共
有人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確顯有困難。
 ㈢又若不審酌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而依兩造之應有部分進行
原物分割,然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非均等,不
僅難以進行棋盤式完整分割,且系爭土地四周並非皆有聯外
道路,分得內部土地之人將來勢必要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
始得通行至宜蘭縣礁溪鄉淇武蘭路,將徒增訴訟紛爭,兩造
分得土地更形狹小之情況下,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
且於使用性質或面積過小之特性以觀,因系爭土地為甲種建
築用地,貿然原物分割將造成面積狹小之建築基地,顯不利
於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有損土地經濟上之價值,故本件若
欲進行原物分割,實有困難,且反而對共有人不利;如採變
價分割,將使系爭土地保有現況不致細分,亦可與鄰地整合
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對日後土地之利用較
有經濟上效益;再者,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
相當之價金,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
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
變價利益,其後再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
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仍得依
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依前揭規定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利,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
土地之機會,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此,不僅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雖林義興表示其居住在系爭91號房屋,故
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惟其所提之附圖甲、乙案之分割方案
均僅有利於自己,對於其他共有人均屬不利,且系爭土地亦
無法採行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由該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
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業如前述,況本件以變價方式進行分
割,並不影響系爭90、91、91-1、93號房屋之整體使用,林
義興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自得於變賣時參與買受,進而統一
產權,相較於多人共有之情形,應更有利於建物之保護或使
用,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共有人之利益,前揭分割
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後,認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
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
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
,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
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及促進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臨道路條件、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
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之,原審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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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