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曹振綸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世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世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世賢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世賢,未婚無子女,領
有第一類中度之智能障礙證明,僅能片面以言語為意思表示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而林世賢之父林阿旺曾因傷害致死入獄服刑
,於民國94年4月間假釋出獄,惟出獄後林世賢之母謝秀美
便離家,導致無人照顧林世賢,而林世賢之父經濟能力欠佳
,無力支付托育費用,褓母遂終止托育關係,林世賢之父只
能背著林世賢四處拾荒維生,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同年5月1
2日協助將林世賢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積極找尋林世賢之母
。林世賢之父雖多次允諾配合聲請人之處遇,然態度消極且
無法提供林世賢適宜之生活環境及照顧功能,聲請人依林世
賢最佳利益考量,向鈞院聲請停止林世賢之父母親權,聲請
期間林世賢之母因病於96年5月17日過世,林世賢之父亦失
聯,該案於97年6月16日裁定確定,嗣林世賢之父於108年2
月9日過世。因林世賢家庭失功能,於98年12月20日起由聲
請人負責監護,嗣於108年3月8日轉介花蓮畢士大教養院,
考量林世賢無人可協助生活、財務、法律及醫療決策等事項
需有人協助,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林世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請監護
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
理),並指定聲請人為林世賢之任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林世賢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職務
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
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林世賢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6月9日羅博醫字第1140600040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蔡楚葳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個案(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世賢)本身有第九對染色體缺陷異常,於15歲開始住於花蓮畢士大教養院,國中及高中有學習困難狀況,考試都不及格,高中畢業後便在機構內擔任清潔工及木工,情緒及行為表現穩定、可自我照顧,睡眠及飲食狀況佳,從未獨自一人離開過機構、亦從未獨自購買東西。⒉個案接受鑑定時穿著合宜,外觀有頭皮屑,精神狀態及情緒可,幾乎皆低頭、眼神少接觸。在會談過程中皆保持安靜坐著,可理解評估者的提問,回應切題但口語表達較不流暢、咬字模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個案之全量表智商為46,百分等級為<0.1,與一般同齡者相比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⒊結論:綜合晤談資訊,與行為觀察,個案於發展階段即表現落後,目前於社會以及實務領域亦存在適應困難,難以表現適齡溝通能力、問題解決能力與維持生活品質,符合智能發展障礙症的臨床樣貌。礙於教養院環境較封閉,個案社會適應學習機會較少,鑑定結果:個案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且仍有訓練之空間等情。綜上所述,認林世賢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因「中度智能不足」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宣告林世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世賢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是林 世賢已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輔助人。本院認聲請人宜蘭縣政 府為林世賢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 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客 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林世賢之相關補助事宜亦由聲請人 核可,聲請人亦同意擔任林世賢之輔助人,有職務同意書附 卷可參,可認聲請人具輔助林世賢之能力,且其可為林世賢 之利益全力輔助,故由聲請人擔任林世賢之輔助人,應合於 林世賢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林世賢之法定 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 世賢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 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 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經 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 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