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陳冠綸
被 告 曾家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家祥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且其所為假執行聲請
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二、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 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