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445號
ILDM,114,附民,445,2025080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黃敏慈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黃榮勛

黃雅芸
黃淳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黃榮勛、黃雅芸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其中被告黃榮勛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涉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被告黃雅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新臺幣
27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聲明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榮勛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2號案件判決有罪,
惟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黃淳翊為共同正犯,本院審理後亦同
此認定,有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自難認被告黃淳翊
該部分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內,亦無從認為被告黃淳
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被告
黃淳翊於上開刑事案件既非該部分之刑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具狀對被告黃淳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聲明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