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8號
ILDM,114,訴,9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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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歡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歡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2日間之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
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王涒溎蔡富長、
陳宥蓁蔡文亮楊婷如潘俊安、張徫傑、賴淑君、李家
悅、黃進傳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第一層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第一層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第二層劉歡毅永豐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將附表編號1至10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涒溎
蔡富長、陳宥蓁蔡文亮楊婷如潘俊安、張徫傑、賴
淑君、李家悅、黃進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涒溎陳宥蓁蔡文亮楊婷如潘俊安、張徫傑、
賴淑君、李家悅、黃進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歡毅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30頁至第2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本案帳
戶資料給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買佛牌來賣,對方說要幫我設定自動
扣款,所以我就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他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設,並於上開時間本案帳戶資料給
不詳之人,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王涒溎陳宥蓁
蔡文亮楊婷如潘俊安、張徫傑、賴淑君、李家悅、黃
進傳、被害人蔡富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一層本
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第一層
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二層劉
歡毅永豐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
號1至10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一空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涒溎陳宥蓁蔡文亮楊婷如潘俊
安、張徫傑、賴淑君、李家悅、黃進傳、證人即被害人蔡富
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清單欄)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外幣存款帳號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5頁),附表編號
1至10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本案帳
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
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
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多項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6頁),足
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
自承於開立本案帳戶時,櫃台人員有告知、張貼不要輕易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否則容易被用作非法用途、助長
詐騙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46頁),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
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在社群網路上認識對方,與對方
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則依其所述,已難認
被告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對於真實身分資料毫不清楚、素
未謀面之情形下,遽信對方所述為真。
4、又被告雖辯稱其是要批發10塊佛牌回來賣,一塊新臺幣(下同
)600元,對方要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代號、密碼
是要設定自動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41頁至第246
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只有將臺幣換成美金一次,是開戶當
天在永豐銀行櫃檯臨櫃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
3頁),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永豐銀行函覆之資料,本案
帳戶係於113年7月31日12時19分以手機APP進行線上換匯7,00
0元,是換美金到被告自己的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內等情,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
永豐商銀字第1140310701號函檢送被告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與被告所述臨櫃
換匯方式已有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2年8月7日換匯2,
025元是其本人所為,是要買佛牌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及其
背面),然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7月31日轉入外幣帳戶
的7,000元是其親自所為,112年8月7日轉入外幣帳戶的2,025
元不是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4頁),前後所
述不一,亦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開立本案
帳戶、外幣帳戶就是為了要跟網路上的人投資購買佛牌,其
當天就有換匯價值7,000元臺幣之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42頁),縱使其所辯不會進行國外匯款操作為真,若被
告主觀上確實是要國外匯款,其大可以臨櫃直接請教銀行櫃
檯人員一次匯款完畢,無須設定自動扣款,甚至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被告所辯除與常理有違外,反可
徵被告對於不詳之人會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已有
所預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
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帳,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
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
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
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
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
表編號1、2、10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
、2、10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
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10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犯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進傳及幫助洗錢
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
欺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
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
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0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10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人要扶養,從事光電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受詐欺陷於 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 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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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