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
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天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000號3樓之住處,取得其已故父親(於105年9月26日死亡)
所遺留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
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於113年3月11日7時許,在其位
於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1租屋處,因細故與其女友周若
晴發生口角,經警據報於同日7時40分到場處理時,發現非
制式金屬彈頭1枚後,徵得周若晴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88頁至第92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天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
頁),核與證人周若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4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13頁至第1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31132號鑑定書檢附鑑定資料(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97627號函(見
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8頁至第56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
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第
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
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該條例
第4條之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
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
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
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
、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
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
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
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
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
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
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
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
,可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
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
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
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論處。經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應至為警查獲日113年3月11日,其犯行始為終止,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
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
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並未修正,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行為人若同時持有槍枝及適
於該槍枝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
係屬附隨於該槍枝之從物,而為該槍枝整體之一部分,則其
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槍枝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
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槍枝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
有槍枝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公訴意旨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並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之行為屬繼
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辯護人雖以:本件扣案物係被告父親所遺留,並非被告主動
取得,且數量非多,未能與一般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且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
,是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條文所謂犯
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
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性,被告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法令而為
本案犯行,難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是
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三、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
,為被告所明知,竟仍非法持有,且於遷移居所時尚一同攜
帶,使該等槍枝、子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
、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
輕,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
母親、哥哥,現從事刺青,經濟狀況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3 1132號鑑定書檢附鑑定資料(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可證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17顆,經送鑑後,認均具殺傷力,惟均經本院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完畢,已失其效能而非 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喪失子彈 之效能,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彈頭1個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