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90號
ILDM,114,訴,590,202508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哲
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哲旻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
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 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本案告訴人李彗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 ,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 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劉哲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2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 商永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9日,向李彗嘉 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但匯款失敗,需要匯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9日15時21分許、1 5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彗嘉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彗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哲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於113年11月22日15時43分許,LINE暱稱「陳佳穎」突然加伊的好友,與對方聊天一陣子後,「陳佳穎」稱想要幫助伊,並表示要匯款給伊,但對方是香港人,若要從香港匯款需要得到金管會同意,就要伊加入「彭金隆」好友,「陳佳穎」、「彭金隆」陸續表示需要提供帳戶、密碼,伊便依指示寄出,但對方突然用LINE語音告知需要繳納保證金5萬元,才會將卡片寄回,就覺得對方是詐騙集團,直到113年12月2日補辦提款卡時,始知悉帳戶遭凍結云云。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未見過「陳佳穎」、「彭金隆」,為何自稱「陳佳穎」之人會願意匯款給被告使用?依被告年齡、智識經驗應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卻逕自依素未謀面之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實質掌控其上開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對於恐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 3.再者,參以被告與「陳佳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陳佳穎」、「彭金隆」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前,被告從詢問:「老婆我可以問你嗎你叫我把卡片寄到哪一人那邊卡片拿得回來嗎」、「我會怕那一個是不是詐騙集團」、「你確定我卡片拿得回來嗎」等情,可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已懷疑對方索取之正當性,亦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而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李彗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彗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陳佳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LINE暱稱「陳佳穎」、「彭金隆」指示被告寄出提款卡前,被告詢問:「老婆我可以問你嗎你叫我把卡片寄到哪一人那邊卡片拿得回來嗎」、「我會怕那一個是不是詐騙集團」、「你確定我卡片拿得回來嗎」,足證被告主觀上就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已有預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帳戶內餘額僅剩37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日常使用帳戶,或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金融帳戶情形相符。 2.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