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葳葶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參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葳葶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有卷證
資料、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扣案工作證、合約書等物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自陳於本案之前亦有出面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依卷內
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係具有組織計畫性、隱密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細膩,有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
犯嫌間分工環環相扣,被告自陳缺錢,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行
事,審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繫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如
任令被告在外極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再為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復另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確定待執行,考量本案所
涉罪質,告訴人所受侵害,再考量羈押目的係為保全審判程
序之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裁定羈押,合先
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葳葶前另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109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
庭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被告已於114年7月30日入法務部○○○○○○○執行上揭刑
期,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31日宜檢以律
114執助349字第1149015827號函暨所附114年7月 30日114年
執助律字第34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在該執行期
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程序之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已
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回溯自發監
執行日即自114年7月30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