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庭(原名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暐庭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申辦貸款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即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
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篤明門市,將其所
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雯靜」、「林立國」等
人,嗣「陳雯靜」、「林立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黃暐
庭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黃暐庭
所交付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案經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暐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8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
頁),核與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用提
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前揭時、地提供前開台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僅坦承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故意,辯稱:我當時要
辦貸款,帳戶裏面沒有錢,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讓我帳戶
看起來還得起錢,我才把3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我沒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
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
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雯靜」、「林立國」
(嗣LINE暱稱再更改為「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36頁、本院卷第47
至71頁)。再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陳雯靜」、「林立
國」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陳雯靜」先詢問被告有
無資金需求,經被告表示有銀行欠債現遭法院強制扣款,想貸
款解決該債務(偵卷第28頁),「陳雯靜」再請被告填載貸款
金額、用途及其相關個人資料(偵卷第30頁),經被告填載完
成表示希望貸款50萬元後,「陳雯靜」再提供「林立國」之LI
NE帳號,稱「林立國」係負責之專員,請被告另與「林立」聯
繫(偵卷第32頁),「林立國」(嗣更改為「小李」)再回傳
被告之前所填載之資料,向被告確認無誤後,即告知貸款金額
、利息、清償期數及每期清償金額等貸款資訊,並要求被告提
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
47至48頁),再傳送「一銀租賃」契約書以取信被告(本院卷
第51頁),被告即傳送其身分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
細及已簽立之契約書等資料予「林立國(小李)」(本院卷第
51至53頁),「林立國(小李)」再以被告之交易往來紀錄及
帳戶餘額未達標準,無法立即撥款為由,佯稱將請會計師為被
告做往來紀錄(本院卷第53頁),並傳送「一銀租賃會計記帳
合約」、「英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供被告簽立,佯以為被
告製作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7至61頁),被告因而寄送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本院卷第65頁),核此均與被告前揭所辯情
節適相一致,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誤信對方稱為美
化帳戶以利核貸,始依指示提供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
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⒋而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
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
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
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
,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
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
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
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
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
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
詐騙、利用。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
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
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或
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被
告雖自承有辦理過車貸,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
款之經驗,又其自承工作經驗約10年,然一直是從事美容業,
即非有豐富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之人,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
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並經詐欺集團以各種
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⒌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
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信銀
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
,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
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
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
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
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被告欲申請貸
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二者對
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
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乙
節,即推認被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準此,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尚有未
洽。然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
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另行
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再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
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
,是被告為求順利核貸而提供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交付帳戶,即難認其交付本案3
個金融帳戶有何正當理由。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83頁),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無證據其有取得犯
罪所得而需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就其涉
犯前揭罪名之意見,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本案犯行,致
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
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將其所申辦之前開3個金融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所提供之帳號流入詐欺集團,被利用為向他人行騙後,被
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之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從事美容業,家中有父母、哥
哥,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董瑞珠 於113年11月24日11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陳董瑞珠之家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陳董瑞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5日13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董瑞珠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38、86之4、125-127之1頁背面)。 2 莊鴻筆 於113年11月4日12時29分前某日時,以網際網路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在國外處理遺產問題,無法回國,需要莊鴻筆協助支付機票費用等語,致使莊鴻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5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莊鴻筆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畫面擷取照片、聊天紀錄1份、被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75、125-127之1頁背面)。 3 陳秋桂 於113年11月24日16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陳秋桂之家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陳秋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5日11時1分許,匯款1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秋桂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被告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7、128-137頁)。 4 鄭定國 於113年11月10日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因父親過世,需要一筆錢作為喪葬費用等語,致使鄭定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2日12時57分許,匯款7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告訴人鄭定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5之1頁及背面、128-137頁)。 5 何秀絨 於113年9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協助何秀絨還債之支票被海關扣押,需要秀絨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使何秀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何秀絨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6-79、88、138-143頁)。 6 林翔翊 於113年7月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翔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2日9時43分許,匯款7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翔翊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9之1-86之3頁、138-143頁)。 7 胡熙珍 於113年9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投資競標浪琴錶獲利可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胡熙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38-143頁)。 113年11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1月21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