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勗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拾肆
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勗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城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
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列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余宏耘、劉博淵、張郁苓、林易瑤
、印珮瑋、姜玉薇、羅子涵,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各自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存、匯至附表編號1至7所列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宏耘、劉博淵、張郁苓、印珮瑋、姜玉薇、羅子涵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勗佑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
第43頁至第54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余
宏耘、劉博淵、張郁苓、印珮瑋、姜玉薇、羅子涵;證人即
被害人林易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7證據
清單欄所示),並有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影
像、歷史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新申請資料(見警卷
第81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
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合庫、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
宏耘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宏耘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7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
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7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
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7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爸爸媽
媽需要扶養,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
00至27,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4頁至第15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7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帳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其中中信帳戶內剩餘24元(計算式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匯入共116,044元【具體金額詳附 表匯款金額】-帳戶提領116,020元【具體金額詳附表提領金 額】=24元),遭圈存而未及領出(圈存金額雖為36元,然無 證據證明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等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89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本案中信、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余宏耘 於113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佯稱要向余宏耘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宅配通賣場,但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導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驗證帳戶等語,致余宏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5時13分許 49,977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15時17分、18分4秒、18分41秒許先後提領20,005元、20,005元、15,005元 (含手續費及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華南銀行某ATM (ATM機號008-FC451D03) ⑴告訴人余宏耘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113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 5,005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印珮瑋 於113年11月7日11時3分許向印珮瑋佯稱抽中獎品,兌獎時收款失敗,須依指示步驟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印珮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3時12分許 39,015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13時34分、35分許先後提領20,005元、19,005元 (含手續費) 華南銀行某ATM (ATM機號FC451D03、FC451W06) ⑴告訴人印珮瑋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2頁) ⑸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姜玉薇 於113年11月7日12時許佯稱要向姜玉薇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下單,但賣家帳戶有問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姜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3時40分許 49,989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13時52分許提領5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某ATM (ATM機號00000000) ⑴告訴人姜玉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4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5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林易瑤 於113年11月7日13時許向林易瑤佯稱中獎,但帳戶無法匯入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才能撥款等語,致林易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3時44分許 4,018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林易瑤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4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6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羅子涵 於113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佯稱要向羅子涵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交易,但因賣場未完成銀行帳戶認證遭到凍結導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羅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4時9分許 11,985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14時29分、30分許先後提領20,005元、3,005元 (含手續費) 合作金庫銀行某ATM (ATM機號T0210M08) ⑴告訴人羅子涵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6頁至第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4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5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賣貨便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6頁至第79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張郁苓 於113年11月7日13時8分許佯稱要向張郁苓購買商品,但在操作賣貨便時無法使用,須依指示操作電子支付台灣PAY等語,致張郁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4時14分許 7,022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郁苓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0頁) ⑸賣貨便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2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劉博淵 於113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向劉博淵佯稱抽中獎品及獎金,兌獎時因帳號審核失敗無法順利轉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審核異常等語,致劉博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4時24分許 4,015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博淵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9頁及其背面)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及其背面)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3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