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4號
ILDM,114,訴,55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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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IN NURVIANA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AMIN NURVIANA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磁扣各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MIN NURVIANA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契約而遺棄罪、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看護契約,明知王
紋庭(已歿)案發時為癌末無自救力之人,係獨居由被告在
其住處照護,日常生活需仰賴被告為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
護,被告在未聯絡第三人到場接替照顧之情形下,即逕自離
去該住處,留置無自救力之王紋庭獨居屋內,未為其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致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又任意侵
占鑰匙、磁扣,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邱以恩和解之情狀,並衡以其自陳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
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此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 字第8263號卷第20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來臺擔任看護工卻違背看護契約義務,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鑰匙、磁扣各1個,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  被   告  AMIN NURVIANA (印尼籍)            女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0      月00日生)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IN NURVIANA為印尼國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入境臺灣, 嗣後為王紋庭之妹邱以恩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獲准之外籍家 庭看護工,其經勞動部許可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 擔任王紋庭之看護工,負責在渠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住 處,照顧因罹患大腸癌末期而需24小時照護之王紋庭(已於 113年8月31日歿),係依契約應對王紋庭盡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及保護之人。詎AMIN NURVIANA為另謀薪資較高之 工作,明知王紋庭為無自救力之人,且上址僅其等2人居住 ,日常生活需仰賴其為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以維持渠 生存,竟仍萌生逃跑之意,而基於對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 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渠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 保護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19 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將邱以恩所有置放在上址房屋鞋櫃鑰 匙盒內之鑰匙1支、磁扣1個(價值共新台幣1,500元)未經同 意即取走後,據為己有,並擅自於113年8月19日16時56分許 離開上址房屋,而將無自救能力之王紋庭單獨棄置在上址房 屋之房間內,而不為渠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任 令王紋庭處於生存發生危險之狀況;後並將上開擅自取走之 鑰匙、磁扣予以丟棄,侵占入已。嗣邱以恩於當晚前往上址 時,發覺上情而於翌(20)日將王紋庭送醫住院,惟渠仍於11



3年8月31日17時44分許死亡,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以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MIN NURVIANA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以恩之警詢證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證 人張森雄之警詢證述及偵訊具結證述相符,且有勞動部113 年8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671499A號核准函、告訴人邱以 恩與被告間接續聘僱契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113年7月2日王紋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8月20日王紋庭住院之 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3年8月31日之王紋庭死亡證明 書、被告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查詢資料(中壢分局)、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等 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MIN NURV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另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鑰匙、 磁扣各1個,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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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