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1號
ILDM,114,訴,55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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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正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3時33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達門市,使用超商交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12月20日20時29分前某時,假冒網路買家,佯以須依指示
匯款驗證帳戶始能完成交易之詐術,致洪瑞姿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12月20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46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40989元、1001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該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瑞姿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瑞姿告訴及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宥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洪瑞姿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其接續2次分別匯款40
989元、10015元至本案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提供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匯款,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51004元,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
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
範圍之中、低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
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需扶養照顧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尚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 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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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