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7號
ILDM,114,訴,54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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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萱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①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及
附表編號1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載「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新舊法比較:㈠第三行所載「黃火清」更正為「葉宜萱」。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補充「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
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及一百十三年八月二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應認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
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④附表編號1自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載「87萬4140元」更正為
「87萬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葉宜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葉宜萱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478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葉宜萱應給付告訴人林祐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給付方式:㈠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三千元。㈡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五千元,至所餘款項四十九萬元清償完畢止。㈢最末期應清償款項為一千元。以上各期款項均匯入告訴人開立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所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2號  被   告 葉宜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萱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工作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帳戶密 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宜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本署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惟辯稱:對方原本答應以進出帳戶內款項三分之一給伊當分紅,但伊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 2 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等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林彥宏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火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 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三、被告葉宜萱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帳戶相 關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林祐為 109年12月間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87萬4140元至林彥宏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0時22分許,匯款87萬414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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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