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原龍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
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原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⑴
被告游原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⑵宜蘭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7月11日環稽字第1140022519號函
及所附資料、114年7月14日環行字第1140023468號函及所附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原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游原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又被告前揭應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游原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原龍係吉龍萬能企業社(下稱吉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並由不知情之蕭宛如(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吉龍企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吉龍企業社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
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業務,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將受託清除之含有
廢木材混合物、廢保麗龍、廢瓶罐及廢繩等營建事業廢棄物
及海漂垃圾,載運至其向邱瓅仙所承租、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貯存,而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非法貯存廢棄物;嗣於113年5月17日10時
35分許,因民眾檢舉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
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查獲游原龍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即貯存
在本案土地內容含有廢保麗龍、廢麻繩、砂石泥沙、廢瓶罐
、廢木板、廢木材、廢枯木樹枝等生活垃圾、海漂垃圾及營
建廢棄物(重量共計3,590公斤,體積共約350.1立方公尺,
下稱本案查獲廢棄物)等廢棄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原龍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即在本案土地貯存海漂垃圾及營建等廢棄物、坦承其自113年1月間在本案土地貯存堆置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5月17日查獲之本案廢棄物、供承本案查獲廢棄物其於114年5月21日始以車號000-0000車輛載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焚化,重量共計3,590公斤等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蕭宛如於調詢之供述及證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吉龍企業社廢棄物之相關業務全係被告游原龍全權處理等事實。 3 證人謝翔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5月17日10時35分許稽查本案時,查獲上開本案查獲廢棄物內容、體積等事實。 4 證人宋奕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等事實。 5 證人邱瓅仙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游原龍係本案土地使用人之事實。 6 113年5月17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 證明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5月17日10時35分許稽查本案時,查獲上開本案查獲廢棄物內容、體積等事實。 7 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 證明被告游原龍自113年1月間在本案土地貯存堆置之本案查獲廢棄物,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5月17日稽查後,被告游原龍始於113年5月21日將本案查獲廢棄物以車號000-0000車輛載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焚化,重量共計3,590公斤等事實。 8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地空照圖比對勘查報告及所附空照圖 佐證本案查獲廢棄物之內容、貯存時間等事實。 9 113年5月24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 證明本案查獲廢棄物之內容、貯存地點等事實。 10 吉龍企業社於109年至112年間承攬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標案明細1份 證明吉龍企業社自109年至112年止有承攬海漂垃圾之清除、處理等業務。 11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8日環稽字第1130018656號函、陳情書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等事實。 12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日環稽字第1140010056號函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等事實。 13 吉龍企業社商工登記資料1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包括「收集」、
「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
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
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
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
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
確。是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可知,「貯存」係與「清
除」、「處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並不屬「清除」、「處
理」之範疇。
(2)查被告游原龍經營之吉龍企業社雖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惟其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設置貯存場及轉運站,依
法不得任意暫置貯存廢棄物。而被告明知此情,仍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執行業務,逕自將本案廢棄物等暫時貯
存於本案土地,自屬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