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
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王玉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更正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第21行更正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第22行更正為「...交付印有偽造...」;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際網
路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進而為本案犯行,而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要件加重其刑,
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眾多,本案告訴人邱彥勳未提出
相關手機畫面截圖,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刊
登投資理財廣告或以其他方式對公眾施以詐欺,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投資款,屬於詐欺集團底層車手之角色,自難認被告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有所知悉
,無從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
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
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棋(音譯)」、「張曼妮」、
「陳浩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德溥」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
人要扶養,目前心臟衰竭無工作能力,靠小孩資助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德溥」印文各1枚,雖亦屬偽造,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 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 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 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王玉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棋 (音譯)」、「張曼妮」、「陳浩廣」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仍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點, 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3901號 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 贓款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並約定每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前 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邱 彥勳於113年8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並加入廣告內之通訊軟體 LINE連結,而陸續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浩廣」、「張曼 妮」之本案集團成員加LINE好友,「陳浩廣」、「張曼妮」
再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彥勳因而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0日17時30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11宣宏門市」交付200萬元款 項。王玉祥則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嘉棋( 音譯)」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該「7-11宣宏門市」,向 邱彥勳出示員工證,佯稱其係捷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力投資)員工,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捷力投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嚴德溥」(董事長)印文,簽有 「王玉祥」署押(經辦人),載明有捷力投資於113年9月30日 收取200萬元現金內容之收款收據1紙予邱彥勳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捷力投資及嚴德溥。王玉祥收款後旋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丟包在某處由本案詐集團安排之自用小 客車旁,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後邱彥勳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彥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彥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彥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曼妮」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蓋有偽造之「捷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嚴德溥」(董事長)印文,簽有「王玉祥」署押(經辦人),載明捷力投資於113年9月30日收取2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紙;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11宣宏門市」監視器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2張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被告王玉祥之事實。 4 共犯黃亦瑋於警詢之供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案件起訴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邱彥勳,並指揮被告王玉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後,又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邱彥勳,並指揮共犯黃亦瑋於113年10月8日在上址,向告訴人收取200萬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901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5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被告王玉祥前因加入「張佳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張佳棋」與本案被告所供稱之上手「張嘉棋(音譯)」同音,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相類質手法,於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取款時間之密接之時點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分別經左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交付收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財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 捷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本件報酬未經扣案,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請審酌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罪,且詐騙金額高達200 萬,犯罪情節較重,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儆傚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順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德溥誠」印文各1枚。 2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與詐欺集團聯繫取款、接收偽造編號1、2文書電子檔之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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