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0號
ILDM,114,訴,54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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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6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同日下午6 時
29分許匯款新臺幣7,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應更
正為「於同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7,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以及同欄一、第14行「於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汐止區福德街某統一超商,提領劉佳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交付予「陳駿」」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39分,在新北市
汐止區福德街某統一超商內提領劉佳芸匯入本案帳戶之7,00
0 元後,在不詳時間將該7,000 元交付予『陳駿』」;暨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潘進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潘進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之某時 ,以協助販賣生基位之詐術,致劉佳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隨後潘進裕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 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街某統一超商 ,提領劉佳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付予「陳駿」,以此方 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進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陳駿」,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本案帳戶提供給「陳駿」之人使用,他說人家要還他錢,有時候會跟我借錢;後又改稱:「陳駿」說他要跟姐姐借錢,跟我借帳號收款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供「陳駿」之真實年籍資料,且被告辯詞前後不一,更難信其所辯為真,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應採信。 2 告訴人劉佳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三、核被告潘進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款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請酌以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 劉佳芸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對 被告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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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