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171、172、17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志安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0時47分許、20時48分許,分別在茂為 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之網 路特約商店平台(連結帳戶為鄭志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35元、1,900元之「 Apple iTunes card」商品,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 碼:FUZ00000000000號、FUZ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某時 許,以臉書暱稱「小安同學」向陳韋廷佯稱:遊戲帳號可以 販售等語,致陳韋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 依上開繳費代碼繳費1,935元、1,900元,惟因茂為歐買尬公 司接獲通知而將該些款項加以圈存並停止撥付,致上開繳費 款項未置於鄭志安實力支配下,而未能詐欺得逞。(二)於113年5月24日16時19分許,在歐買尬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 平台(連結帳戶為本案郵局帳戶)下單購買價值985元之不 詳商品,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FUZ00000000000 號,並於同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Fu In」向葉昱麟佯稱 :遊戲帳號可以販售等語,致葉昱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日16時25分許依上開繳費代碼繳費985元,惟因茂為歐買 尬公司接獲通知而將該些款項加以圈存並停止撥付,致上開 繳費款項未置於鄭志安實力支配下,而未能詐欺得逞。(三)於113年6月28日12時6分許,向樂淘企業有限公司之樂遊遊 戲網站下單購買「咒述領域」禮包,而取得樂遊遊戲網站透 過統一PAY公司開立供網站會員「Li Li」作為本次交易繳款
使用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下稱虛擬帳號A),並於同日某時許,向林新 佯稱:遊戲帳號可以販售等語,致林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12時24分許,轉帳3,280元至虛擬帳號A,嗣因林新遲 未收到遊戲帳號、密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
(四)於113年6月29日17時36分許,向樂淘企業有限公司之樂遊遊 戲網站下單購買「咒述領域」禮包,而取得樂遊遊戲網站透 過統一PAY公司開立供網站會員「Li Li」作為本次交易繳款 使用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下稱虛擬帳號B),並於同日某時許,向何伊 婷佯稱:有MyCard遊戲點數可以販售等語,致何伊婷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許,轉帳770元至虛擬帳號B, 嗣因何伊婷遲未收到遊戲點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
二、案經陳韋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葉昱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何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志安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 實一(三)(四)固坦承有以本人名義向樂淘企業有限公司之樂 遊遊戲網站下單購買「咒述領域」禮包,而取得樂遊遊戲網 站透過統一PAY公司開立供網站會員「LiLi」作為本次交易 繳款使用所產生之虛擬帳號A、B,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交易遊戲帳號,才提供上開帳號 給客人繳費,對方是否有再把這個虛擬帳戶給別人,我不知 情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葉昱麟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2證據清單欄 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三)(四)
1、臉書暱稱「Aan Zh」有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向告 訴人林新、何伊婷所示佯稱有遊戲帳號、點數可供販售,致 告訴人林新、何伊婷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一( 三)(四)所示時間匯款至虛擬帳號A、B,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分 別向樂淘企業有限公司之樂遊遊戲網站下單購買「咒述領域 」禮包,而取得樂遊遊戲網站透過統一PAY公司開立供網站會 員「Li Li」作為本次交易繳款使用所產生之虛擬帳號A、B, 嗣告訴人林新、何伊婷未取得遊戲帳號、點數,又被告有使 用臉書暱稱「Aan Zh」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新、何伊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 附表編號3、4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3、4證據 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在玩「咒術領域」,有使用樂遊手遊交易網、「iplaygame91」服務,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aZ00000000000000il.com」、「hhe00000000000il.com」為其所在使用之電子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從樂淘企業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可知登入遊戲帳號「hhe00000000000il.com」,分別於113年6月29日12時6分3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付款帳號為虛擬帳號A簡訊;於113年6月29日17時36分28秒先表示沒有收到統一PAY繳費號碼,接著客服隨即提供虛擬帳號B,並發送虛擬帳號B號碼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樂淘企業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偵8034卷第19頁至第35頁;偵8914卷第17頁至第27頁),堪認該遊戲帳號、手機簡訊均係被告親自使用、收取繳費帳號,並持續追蹤遊戲禮包發送情形。併觀諸臉書暱稱「Aan Zh」與林新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034卷第10頁至第15頁),暱稱「Aan Zh」係於113年6月28日10時31分許即與林新聯繫交易傳說對決角色九肖簡,12時3分暱稱「Aan Zh」向林新確認購買真意後,提供虛擬帳號A予林新,參酌虛擬帳號A開立之時間,與提供予告訴人林新匯款之時間點甚近,殊難想像非被告之人可於短時間內竊得被告之暱稱「Aan Zh」臉書帳號、覓得被告及告訴人林新,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從中獲得利益。再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亦認定被告係於臉書以暱稱「Al An」、「Zn Al」、「小安同學」向被害人佯稱有遊戲帳號可供販售,再要求以超商繳費代碼、轉帳入電商平台供單次交易付款使用虛擬帳號方式付款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3、又被告就其所辯是與其交易之買家,再把虛擬帳號A、B提供 出去等語,始終無法提出與買家間聯繫之對話紀錄,所辯欠 缺事證足以支持。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取得虛擬帳 號A、B,並將虛擬帳號A、B以數千元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新、 何伊婷,惟查:
⑴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⑵附表編號4所示虛擬帳號B產生時間為113年6月29日17時36分許,有樂淘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偵8914卷第17頁至第29頁),已無從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即將虛擬帳號B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者,被告不否認其有使用臉書暱稱「Aan Zh」,且提供虛擬帳號A、B是因為他人要向其購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8頁),對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被告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顯係以自己而非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核屬正犯而非幫助犯。(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自始均 無履約之意思,而分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陳韋廷、葉昱麟 、林新、何伊婷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更因此而獲得財物,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款 項業經圈存而尚未撥款給簽約特約商店,有新遞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函檢送之訂單資料、台達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113年8月8日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在卷可考(見偵8499卷 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7965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 尚未取得財物,應為未遂犯。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為幫助犯;如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係既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 告訴人陳韋廷、葉昱麟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帳戶款項經 圈存而未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財物,僅因貪圖私利,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4人,所 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其等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 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葉昱麟、林新、何伊婷達成調解,然已與告訴人陳 韋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兼衡其所採取之詐騙手段 、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在工地工作,月薪約6、7萬元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財物3,280元、77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被告顯係以自 己而非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 述,又被告雖以匿名方式向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更使用虛擬帳號收受詐欺犯罪所得,然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固涉及虛擬帳號,然其詐 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 ,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 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行為、妨礙金融秩序,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自難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1)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499卷第20頁至第22頁) (2)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茂管外字第9101號函檢送繳費代碼「FUZ00000000000、FUZ00000000000」對應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見偵8499卷第8頁至第9頁) (3)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函檢送訂單資料(見偵8499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 (4)FamilyMart繳費明細(見偵8499卷第24頁) (5)臉書個人主頁截圖(見偵8499卷第25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499卷第2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99卷第27頁至第28頁) 鄭志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1)告訴人葉昱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965卷第3頁至第4頁) (2)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茂管外字第10399號函檢送繳費代碼「FUZ00000000000」對應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見偵7965卷第7頁及其背面) (3)台達國際行銷公司函檢送網路特約商店會員資料(見偵7965卷第8頁至第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965卷第11頁及其背面)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65卷第12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965卷第12頁) (7)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965卷第14頁及其背面) 鄭志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1)告訴人林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034卷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034卷第6頁至第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034卷第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034卷第9頁) (5)臉書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034卷第10頁至第15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034卷第15頁) (7)樂淘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函檢送交易資料(見偵8034卷第19頁至第35頁) (8)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流部回復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繳費帳號資料(見偵8034卷第36頁) 鄭志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1)告訴人何伊婷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914卷第7頁至第8背面頁) (2)陳報單(見偵8914卷第6頁) (3)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流部回復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繳費帳號資料(見偵8914卷第12頁至第14頁) (4)樂淘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檢送交易資料(見偵8914卷第17頁至第29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914卷第31頁) (6)臉書貼文畫面、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914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914卷第34頁及其背面)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914卷第35頁) 鄭志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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