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庭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之「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乙節,更正為「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
項」;第23行所載之「蔡淑晶應允提供300萬元,「何子健
」遂指派孟庭輝」乙節,更正為「蔡淑晶應允提供300萬元
,嗣由「鴻圖」指派孟庭輝」;第25行所載之「萊爾富超商
新馬門市」乙節,更正為「萊爾富超商宜蘭新馬門市」;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孟庭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增列,並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
王俊東」署名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何子健」、「鴻圖」、「Musk」及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
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孟庭輝因本案犯罪,業已實際取得報酬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
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起訴書之論罪欄雖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無論於犯罪事實欄或核被告所犯法
條,均未提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亦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嫌。且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或以
其他方式對公眾施以詐欺,況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
書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
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
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
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
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水電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一個女
兒,太太懷孕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斟酌 上情後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固應併科罰金刑,惟本院審酌本案為犯罪未遂,且因本院就 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為重,再 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 孟庭輝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王俊東」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 收之署押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固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300萬元,然 其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本件犯行為未遂,並 未產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孟庭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軍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庭輝自民國114年2、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由LINE暱稱「何子健」及TELEGRAM暱稱「鴻圖」 、「Musk」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孟庭輝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孟庭輝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 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 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王俊東」並未同 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簽名,竟仍與LINE 暱稱「何子健」及TELEGRAM暱稱「鴻圖」、「Musk」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月4日,以臉書暱 稱「何子健」主動聯繫蔡淑晶,並要求蔡淑晶加入LINE好友 ,向蔡淑晶佯稱其係香港人,在香港嘉里建設有限公司上班
,欲來臺置產投資,要求蔡淑晶協助,使蔡淑晶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遂依「何子健」指示先後於114年1月8日、1月13日 、1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127萬5,000元、121 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嗣於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55分前之 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子健」與蔡淑晶聯繫,蔡淑 晶應允提供300萬元,「何子健」遂指派孟庭輝於114年4月1 8日下午5時5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 馬門市內,向蔡淑晶收取300萬元現金,並交付由孟庭輝偽 簽「王俊東」簽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蔡淑晶而行使之, 之後欲將該筆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足生損害於「王俊東」及蔡淑晶,惟因警方早已在場埋伏, 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孟庭輝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二、案經蔡淑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庭輝之供述 被告孟庭輝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蔡淑晶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蘇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孟庭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何子健」及TELE GRAM暱稱「鴻圖」、「Musk」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復被告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偽造「王俊東」簽名後,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 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之「王俊東」簽名,既屬 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陳述在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 後固坦承犯行,惟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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