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慧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113
年5月17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7日下午4
時許前不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慧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游慧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後於
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行為時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轉帳、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每日新臺幣15萬
元之出租帳戶報酬,已知悉對方表明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期間,被告需在旅館內等待,而配合詐騙集團過水(洗錢)
之大車(收購提款卡)流程(偵卷第28、87頁),仍提供本
案3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告訴人
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18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較大,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不法意識較高,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
範圍之中、高度區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
53頁),偵審中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約定之報酬,故不予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游慧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慧文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許,在 宜蘭縣○○鎮○○路00號100號統一超商徠一門市,將其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復於113年5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宏仁旅館 內,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 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孟翰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慧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本案元大、郵局、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元大、郵局、臺銀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 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幫助詐欺行為造成之財損逾500萬元 ,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孟翰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5月15日11時34分 260萬1,531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朱志蕾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5月16日9時7分 113年5月16日9時28分 200萬元 30萬3,4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3 陳碧雲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5月17日16時16分 113年5月17日16時18分 113年5月17日16時21分 9萬9,986元 6,123元 4萬4,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施欣如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5月17日19時3分 113年5月17日19時5分 113年5月17日19時18分 4萬9,986元 2萬3,123元 3,0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蔡宗和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5月17日20時33分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