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19號、第2289號、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
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不久,
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郭O安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郭O安郵局帳戶;上開各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則單
稱帳戶名)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進而用以詐騙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並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附表
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對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後進而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筆記本一同
遺失,嗣銀行通知本案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去掛失
跟備案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密碼為686868(本院卷第78頁),
尚能清楚陳述該簡易之提款卡密碼,顯無忘記之虞,被告根
本不需要將密碼寫在記事本再連同數張提款卡一同攜帶外出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3日起至9月24日止陸續
使用本案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期間長達10天以上,
期間非短,被告卻自陳於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前均未將本案帳
戶辦理掛失(本院卷第79頁),實不合情理,詐欺集團成員
不可能甘冒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或於長達10天之詐
騙期間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本案帳戶之風險,而以拾得遺
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足認本案帳戶並非詐欺集團以違反
被告之意思所取得使用,係被告自行交付無疑。
㈡被告前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證件照片等資料給
網路上不詳之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個人資料綁定電子支付
帳戶後,用於對被害人行騙,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9339號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處分書(本院卷第53-56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可認被告歷經前案程序,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本於
類似經驗,已知悉任意將帳戶出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仍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被告
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不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
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名下4個及未
成年子女名下1個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10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約
新臺幣(下同)53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被告另同時交出自己女兒銀行帳戶,
影響未成年子女帳戶權益,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3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甲○○ 113年9月13日18時14分前不詳時間 假冒網路買家,佯以匯款解除平台帳戶凍結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下稱偵字第1419號卷)。 ②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字第1419號卷第9、17頁至第19頁)。 113年9月13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 2萬1元 2 乙○○ 113年9月13日13時許 佯以繳付租金訂金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141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②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字第1419號卷第28-32、115頁)。 113年9月13日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3 丁○○ 113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 佯以繳付租金訂金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8時45分許 1萬4,000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1419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②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及左列假租屋廣告擷圖1張(偵字第1419號卷第9、39-41頁背面)。 4 戊○○ 113年9月13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錢盈539娛樂城」獲利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4時4分許 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114年偵字第1419號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 ②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字第1419號卷第47、114頁)。 5 壬○ 113年9月12日20時許 佯以繳付租金訂金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6時53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1419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419號卷第8頁)。 6 楊忠皓 113年9月13日16時42分許 假冒網路買家,佯以匯款解除平台帳戶凍結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8時4分許 2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1419號卷第66頁)。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Leyou官方交易合作擔保服務平臺」擷圖暨該平臺客服對話紀錄(偵字第1419號卷第8頁、第67-71頁)。 7 己○○ 113年8月24日21時許 佯以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之詐術 113年9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郭○安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下稱偵字第2289號卷)。 ②郭○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89號卷第6頁、第30至第32頁背面)。 113年9月24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8 辛○○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創鼎」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9月23日9時12分許 15萬元 郭○安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28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 ②郭○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114年偵字第2289號卷第6頁、第53至第58頁背面)。 9 丙○○ 113年9月13日某時許 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9時35分許 7,6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婉庭於警詢中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下稱偵字第2672號卷)。 ②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偵字第2672號卷第15、20頁)。 10 子○○ 113年9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coinbits」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67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672號卷第15頁)。 113年9月13日17時28分許 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