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
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
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扣案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S22 ULTRA(含SIM卡)壹支及其
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照片共貳拾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無正當理由持有告
訴人即代號BT000-Z000000000(民國一百年○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少女所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裸
露胸部之性影像之低度行為,已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照片共計二十四張,且將其中告訴人所拍
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加以散布
,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
衡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暨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虛擬寶物交
易工作之生活態樣與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 像罪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見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為前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然為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為宜,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八款,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後八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及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二十小時,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SAMSUNG GA LAXY S22 ULTRA(含SIM卡)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 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 照片共二十四張,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 條第五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BT000-H113077(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 識而為網友關係。緣因甲○○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5分 前之某時許,以IG帳號「00_0000_no.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在IG訊息對話中談及A女私密照疑似外流事件後, 甲○○遂自該不詳人士處取得A女裸露胸部之私密照片1張。甲 ○○明知A女未滿18歲,且該照片有A女自行拍攝之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上開IG帳號與B女在IG訊 息對話中談及其取得A女私密照片之事,並將該照片以轉傳 功能傳送予B女,足生損害於A女。嗣經B女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甲○○明知其無正當理由,仍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自113年7月7日上午6時47分許起至同年11月28日上午 10時11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在 不詳網站,陸續將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共23張下載儲存至該行 動電話內而持有。嗣經警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 ,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品牌 :Samsung、型號:Galaxy S22 Ultra)1支,並對該行動電 話進行數位證物勘察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B女之證述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IG帳號翻拍照片1張、其與代號BT000-Z000000000G同案少年、證人B女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4張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兒少性影像23張)各1份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 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 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 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 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 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 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 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兒童或少年性 影像之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其自113年7月7日上午6時 47分許起至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1分止,以資訊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並在不詳網站上,陸續將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儲 存至其所持用之手機內,且繼續持有至113年11月29日上午1 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犯罪終了時間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施 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後,係 同一持有之行為,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 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而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嫌及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 像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係 屬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涉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嫌,惟查,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自陳:我拍攝我的私密照共12張,在跟少年BT00 0-Z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聊天時拍攝的,那時候兩 個人聊得有點上火,在雙方都有意願想看之下,才傳給他等 語,顯見並非係被告引誘或以他法而使告訴人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之該等性影像,被告所為與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