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1號
ILDM,114,訴,50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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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 行原「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前不久,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
號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提領,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4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素行不佳、為獲得每日出租帳戶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先前從事油漆工作、目前在監服刑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被   告 何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建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並置於當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外面花圃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當時有收購帳戶的廣告,一個帳戶新臺幣20萬元,但我交出帳戶後都沒有收到酬勞等語。顯見被告為貪圖與常理顯不合理之酬勞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娥 於113年9月11日某時,以網路交易須先匯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9月11日11時58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2時0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洪紫芸 於113年9月10日某時,以網路交易須先匯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1日11時5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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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