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謹蓉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張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育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
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
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提領,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合理報酬之犯
罪動機,而提供本案2個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4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77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因配合詐騙集團辦理約定轉帳並交付本案帳戶使
用權而取得1萬8千元之報酬,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電工作、需負扶養數
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60頁),偵查中否認,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1萬8千元之對價,為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陳明(偵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並 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可憑,屬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 被 告 張育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馬玉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4日 15時13分許、同年月7日14時29分許,使用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將「馬玉萱」指定之其他帳戶,設 為約定轉帳帳號並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將該等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訊息傳送予「馬玉 萱」,嗣「馬玉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上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張育文 則因而取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謹蓉、林采霏、楊慧勤、吳若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文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初於警詢時原供稱:伊聽他們把伊持有的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他們就匯給伊薪水,從5月6日到5月8日這三天收到56000元,後每天收到3000元,到5月10日就沒再收到詐騙集團薪水,一共收到1萬800元等語;嗣於本署偵訊時改辯稱:伊覺得警察筆錄沒有抓到伊真正的意思,對方工作是做金融業,告知伊所應徵工作是協助配合承辦人員作業,而所謂的配合作業就是提供帳戶資料,提供帳戶資料過程是先叫伊註冊帳戶,並向伊表示提供帳戶就給伊1000元的獎勵。伊沒有給本案帳戶實體存摺及提款卡,伊就是依照對方指示到提款機操作,結果就變成對方可以從伊所提供的帳戶將錢賺走,伊從未依指示從本案帳戶轉帳或領錢過,就只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為伊當時有一工作收入不多,故上網尋找兼職工作收入,沒料到竟被詐騙利用了提供帳戶當人頭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黃謹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采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慧勤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吳若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采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慧勤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臨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吳若婕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資料之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馬玉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匯出款項確係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 面,未曾有任何確認對方真實人別、身分之徵信動作,亦不 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資料,本已無任何信賴基 礎可言,再佐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因帳戶遭凍結而向警報 案所為之警詢筆錄所供稱:伊就聽他們把伊所持有的銀行帳 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他們就會匯給我薪水等語,是其嗣後於 本署偵查時所改辯稱之情節與其初於警詢時所供稱情節已有 不一。另綜觀被告與「馬玉萱」之對話紀錄,被告前開所辯 稱「他提供薪水是因為他叫我辦事」等言詞,即係完成「平 台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等事項後,即 可取得對方提供之「辛苦費」、「獎勵」、「薪資」,其由 始至終均毋庸額外操作所謂投資工作之相關作業,顯見其於 本案所謂「工作」之酬勞,即係「出售帳戶資料」而得;再 參見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對方「此工作是否違法」 ,並有與「馬玉萱」討論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約定轉 帳功能時,應如何回覆承辦人員以通過該次問詢等內容等節 ,足認其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有遭人用於 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其主觀上應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末衡以被告成年且智識正
常,自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又如前述各點,其對提供金融 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所認識及懷疑,卻 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育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張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提供該等帳戶資 料而取得1萬8000元對價酬勞,係其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謹蓉 113年5月6日某時起,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2時47分許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采霏 113年5月9日某時起,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欲販售之香奈兒包包,但無法正常下單,需其向官方網站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5月9日15時43分 4萬9,977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楊慧勤 113年5月9日某時起,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匯款予廠商以免產生違約金云云 113年5月9日15時18分許 20萬元 4 吳若婕 113年5月9日某時起,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左列告訴人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小米路由器,但無法正常下單,需其向官方網站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5月9日15時32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