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浩恩(原名林葦華)明知自身並無依期還款之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以暱稱「成
吉思汗」與賴思妤結識,向賴思妤佯稱:家境困難需商借款
項,將依時還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思妤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黃浩恩向他人商借之金融帳戶,由其該人提領後再交
予黃浩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
二、案經賴思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浩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思妤、證人邱絜愉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2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3
頁至第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之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6頁)、告訴人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頁
至第84頁)、邱絜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頁至第
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達成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以正當程序獲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對告訴人財產
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
工地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起訴意旨雖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 調減,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5,000元,亦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3年5月29日20時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王逸豪) 1,500元 113年5月29日23時5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葉欣如) 1,500元 113年5月30日1時19分許 1,000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3年5月30日17時21分許 1,000元 113年5月30日21時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陳盈秀) 4,000元 113年6月2日18時23分許 6,000元 113年6月3日9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邱絜愉)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