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2號
ILDM,114,訴,33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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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丞勛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3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
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游丞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丞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 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玲」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之用,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號。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游丞勛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 時起,接續向楊丹綺聯繫佯稱:可下載使用「崢嶸通寶投信 」網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丹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8月15日9時5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1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嗣楊丹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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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